(2016)京0106民初1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633号原告: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2号楼1层105号。法定代表人:王玲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侠,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1号院10号楼。负责人:邢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侠,被告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693320.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供暖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2012-2015年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2015-2016年供暖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供暖费,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的供暖费。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主张供暖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只是一个框架性的协议,被告有权根据各年度的合作情况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协议第三条只规定了首个年度的缴费情况,如果收费标准有变化,应按照新标准。2014年,双方签订了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对2013-2014年度及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进行了协商约定。2015年度我们向原告书面告知终止协议,并且进行了供暖设备的改造,向市政交纳天然气,并与新的供暖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在充分知悉我方供暖情况下也从2015年开始,未再履行供暖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8日,海园物业公司与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约定供暖地点为: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1号院10号楼(银泰百货),供热面积为49909.74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现执行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非民用燃气锅炉供热价格,超高部分面积经双方协商按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66元/(RMB)收取,共计3294042.84元。(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如政府有关部门对热费标准进行调整,从文件规定的调价之日起,经双方协商执行新的价格标准)。双方在协议中对交费时间、滞纳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免责条款中约定用热人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的,供热人免责。同时,协议中对合同的期限进行了约定,为2012-2017年供暖季为其五年,即从2012年1月15日起生效至2017年3月15日止。协议下方有海园物业公司的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王玲生的签字,有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签章及委托代表人李力群的签字,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2014年1月22日,海园物业公司与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又达成了《2013-2014供暖季供暖协议备忘录》,双方就2013-2014供暖季供暖协议达成一致:一、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同海园物业公司在2013-2014供暖季供暖协议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同意支付部分供暖费2500000元,剩余供暖费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海园物业公司开具正式供暖专用发票。二、关于2013-2014供暖季供暖协议具体条款双方本着积极协商的态度尽快达成一致。2014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已支付供暖费2500000元,将2014至2015供暖季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82元/(RMB)收取,共计4092598.68元,双方约定了供暖费给付的时间,并在下方盖章、签字。庭审中,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5年7月开始自行进行供暖设施改造,并告知海园物业公司,海园物业公司已知晓其改造供暖设备之事,并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紧急函告》。函告中称海园物业公司为北京京投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1号院所开发的项目16.8万平方米,其中6.8万为商用(银泰百货)提供集中供暖服务,在未通知其公司没有解除热力入网协议书的情况下,私自对银泰大楼的供暖系统进行施工改造。其行为违反了依法签订的相关合同造成后果如下:1、海园物业公司与该项目开发商依法签订了热力入网协议书(并加入公司集中供暖系统),协议中约定海园物业公司确保永久为该项目提供集中供暖服务,为此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2、海园物业公司与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供暖协议尚在履行中,你公司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请立即终止对供暖系统设备施工,避免造成经济损失,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自行承担。3、请贵公司于七日内给与书面答复,七日后未答复将进入法律程序。海园物业公司认可发送过该函件,并且明确提出不同意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自行改造供暖设施。2015年10月27日,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向海园物业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经我司研究决定,自2015-2016年度冬季供暖季起,贵公司无需再向我司提供供暖服务,我司亦无需再向贵公司支付供暖费用,贵我双方已签订的《供暖协议》即行终止。海园物业公司表示不同意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自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需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解除。庭审中,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自行改造供暖设备所签合同、验收资料、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在供暖季前其已完成供暖设备改造,其自行的供暖设施与原告的管道隔离并自建锅炉房。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2015年、2016年度分别委托案外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煊宇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另,庭审中,双方对供暖的地点、供暖面积均无异议。双方亦认可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于2015年7月自行进行了供暖设备改造,但海园物业公司一直未同意其改造行为。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认可海园物业公司的供暖管道进入到商场,但认为该情况在开发商建造时既已存在,其后进行了改造,有自己的锅炉,自行进行供暖,因此不同意支付供暖费。海园物业公司表示其公司投资修建的供暖管道进入到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的商场地下二层,第一次热水已经直接进入楼宇,浙江银泰大红门分公司通过二次转换仍在使用其公司提供的暖源,其公司将暖源送入大楼内即履行了供暖义务,并且双方从未解除合同,应依合同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供暖协议》,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供热的地点、面积、供暖费的标准、供暖费给付时间、期限、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且详尽的约定,该合同亦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供暖费亦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供暖费。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框架性合同,每年应对具体是否供暖及供暖费的金额进行重新明确约定才能履行,因此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供暖协议中并未反映被告所述情况,且合同约定了履行期,在履行期内,没有经双方合意或法院确定,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终止合同,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无视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效力,更无视了市场经济中合同双方诚实守信的原则,故被告认为其能擅自、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已经在2015年供暖季之前完成了供暖设施的改造,并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了新的供暖协议,并未实际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故不同意支付供暖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并且在原告向其书面函告禁止其私自改造供暖设备的情况下,仍然自行对供暖设施进行了改造,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被告擅自更改供暖设施的行为,原告可以就此免责,同时,综合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原告的供暖管道已经通到了被告运营的楼宇内部,由此可以看出,不管被告供暖设备改造后如何进行供暖,但是原告于供暖季通过供暖主管道提供的暖源已经到达了被告所在地的内部,被告据此否认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供暖设备进行了改造,在双方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未出现书面或法定解除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其改造设备及另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得知其擅自改造设备时已尽到了书面函件制止其行为的义务,因此原告不存在责任。另,双方签订供暖协议时已经对基本供暖费达成一致意见,即每建筑平方米66元,共计3294042.84元,并注明协议有效期内,如政府有关部门对热费进行调整,从文件规定的调价之日起,经双方协商执行新的价格标准,并且此后两年双方都是在协商的基础上重新确定了供暖费,2015-2016年度双方未能协商就此年度的供暖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上述年度的供暖费仍按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供暖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的供暖费共计三百二十九万四千零四十二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负担三万三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异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人民陪审员 桂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