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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02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W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路段时,与由陈某某驾驶的粤W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3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方向往肇庆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府前路与人民北路交汇处路段时,与从长安路向往文明路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粤W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3mg/100ml。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乘车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2、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认定叶某某、陈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检验报告,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翁伟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