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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德荣与廖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荣,廖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019号原告:刘德荣,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作武,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原告刘德荣诉被告廖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荣其委托代理人熊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作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在2016年6月7日归还,且出具支票两份给原告,言明在2016年6月7日支票款项未进账被告应承担利息,2016年6月7日原告持被告给付的两份支票至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时,银行告知原告出具的支票单位账户上无钱支付两份支票款项,属空头支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廖作武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廖作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据被告的身份。3、被告书写的欠条及抵押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4、上海农商银行支票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分别以10万元及5万元的未到期支票作为抵押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所书写的抵押书及支票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一张10万元未到期支票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德荣支票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备注支票号32XXXX0)到2016年6月7日进账如由2016年6月7日当日未进账所有费用利息都由廖作武承担到期进账欠条作废2016年04月07日今欠人:廖作武。2016年5月25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又提供一张5万元未到期支票作为抵押称还需要借款5万元,并书写了一份抵押书,载明:“廖作武借刘德荣现金换支票共壹拾伍万元(壹拾万为贰零壹陆年陆月柒日到期,伍万为贰零壹陆年柒月贰拾伍日到期),如到期支票空或没有现金到账,廖作武愿以闽A×××××广本轿车作为抵押。2016年5月25日廖作武”。被告给付原告的上海商银行支票(票号为322XXXX62,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7日,上海商银行支票(票号为3220XXXXX8,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在支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将该两份支票进行兑现,但被银行告知该支票对应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属空头支票。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两份支票,以及被告书写的抵押书,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银行支票,到期后未能兑现,为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5万元。欠条注明如银行支票未能进账,应承担所有费用利息,应认定对借款应承担利息,但未注明利率,属借款利率不明,为此本院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支票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全部借款以支票到期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德荣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万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廖作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廖作武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