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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钟成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钟成江,高玉芹,钟霞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邑镇开发区临南路东侧。负责人: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成江,男,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芹,女,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霞,女,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成江、高玉芹、钟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钟成江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涛返还上诉人的行政印章、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会计账本;判令被上诉人钟成江协助上诉人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和执行董事变更手续;判令被上诉人高玉芹协助上诉人到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监事变更手续;判令被上诉人钟霞协助上诉人办理上述工商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上诉人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明确认定,只是认定了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二、股东会议效力应以股东实际缴纳的股权所占比例为依据,一审法院是以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股东内部持股比例。三、股东在股东会议上享有表决权应以实际向公司缴纳注册资金为前提。按照实际缴纳的注册资金,赵星实际缴纳60万元,李全胜实际缴纳了20万元,赵星、李全胜的实际缴纳比例应为80%,表决权已经超过三分之二,临时股东会议的决议有效。四、被上诉人钟成江、高玉芹、钟霞不履行职责和义务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被上诉人钟成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玉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钟成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涛返还原告的行政印章、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会计账簿;2、被告钟成江协助原告到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和执行董事变更手续,请求判令被告高玉芹协助原告到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监事变更手续;3、请求判令钟霞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工商变更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注册成立,经数次变更登记至原告起诉时,其股东以及持股比例情况为:股东钟霞认缴出资比例为20%,股东赵星认缴出资比例为40%,股东李全胜认缴出资比例为20%。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即被告钟成江。2015年8月30日,股东李全胜代理律师牟卫东去被告钟成江、高玉芹办公室要求二被告履行执行董事、监事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的义务,后两被告未履行其相关义务。2015年9月10日,李全胜代理律师牟卫东通知被告钟霞参加将于2015年9月25日举行的临时股东会议。2015年9月25日,股东赵星、股东李全胜以及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参加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一致做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股东钟霞未出席。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第18条,内容由“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聘任钟成江担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变更为“由股东聘任赵星担任执行董事,于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第25条,内容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并依法登记,任期三年,由股东会聘任产生”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推选于涛担任”;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第22条,内容由“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股东聘任高玉芹担任”变更为“由公司股东聘任李全胜担任公司监事”。以上事实,有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提供的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录音光盘、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提供的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司股东李全胜认缴公司2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以及《公司法》第四十条“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股东李全胜在提议公司执行董事钟成江、公司监事高玉芹履行执行董事、监事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的义务而两被告并未履行其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股东李全胜于2015年9月10日通知被告钟霞将于2015年9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内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2015年9月25日股东赵星、股东李全胜以及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参加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一致做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并都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本案中股东李全胜、赵星分别认缴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20%、40%的股份,总计认缴公司6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股东李全胜、赵星只占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60%。李全胜、赵星在2015年9月25日召开的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上所做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18条、第25条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故2015年9月25日做出的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中修改公司章程第18条、第25条的决议无效,于涛无权担任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钟成江。故于涛作为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三被告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钟成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涛返还原告的行政印章、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会计账簿的请求、要求被告钟成江协助原告到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和执行董事变更手续的请求、要求被告高玉芹协助原告到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监事变更手续的请求、要求钟霞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工商变更手续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是指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赵星、李全胜的表决权是否超过三分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如下:1、股东姓名或名称:赵星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方式:货币……3、股东姓名或名称:李全胜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此条对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认为公司章程是按照认缴出资约定的出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赵星、李全胜的出资比例占60%,股东会会议表决权同样是占60%,未能达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5日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做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18条、第25条的决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李玉鹏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