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潘志明与叶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明,叶明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529号原告:潘志明,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住镇江市。被告:叶明敬,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镇江市。原告潘志明诉被告叶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明敬经本院公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明诉称:被告叶明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明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叶明敬与原告潘志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1.8%计算。原告潘志明给付被告叶明敬现金60000元,被告叶明敬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8%给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志明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26元,由被告叶明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