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新华受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华,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住武汉市江岸区,原系武汉大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l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初学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华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事实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新华在担任武汉大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省中银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湖北天石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石公司)、刘某1、操海涛等单位和个人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2144.6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收受河南省中银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贿赂2000万元。2009年3月,被告人王新华率大桥集团总经理张季平(已判刑)等人赴河南省郑州市考察房地产项目,王新华通过其战友段某介绍认识了中银公司董事长王某1(已判刑),并从王根喜处获知郑州市二七区委、区政府启动高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王新华等人实地考察后,决定由大桥集团与中银公司王某1合作开发高砦村项目,双方商定在拟成立的项目公司中,大桥集团占股60%,中银公司占股40%。王新华还与王某1商定拿到项目后,由王某1从中银公司所占的40%股权获取的利润中拿出20%分别送给王新华、罗某(原人民日报社河南分社社长,另案处理)及段某等人,作为跑项目的“活动经费”。随后,中银公司着手项目前期筹备工作。同年6月,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派人分别对大桥集团等竞标单位进行考察后,认为大桥集团的实力资质均优于其他单位,初步同意将高砦村项目交由大桥集团承建。因大桥集团将高砦村项目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城投公司)审批未获批准,大桥集团因此退出高砦村项目。但王新华未将大桥集团退出高砦村项目之事告知郑州市二七区政府。王某1因为承接该项目前期已投入资金,其从王新华处获知大桥集团退出高砦村项目后,便请王新华继续帮助配合其取得高砦村项目。王新华授意王某1单独出资成立多元公司,并对外宣称多元公司系大桥集团成立的项目公司,同时安排湖北天石公司董事长杨某1(又名杨光秀,已判刑)以大桥集团高管身份挂名持有多元公司60%股份。2010年1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大桥集团发函,要求大桥集团支付8000万元保证金至其指定的账户。为配合王某1顺利取得高砦村项目,经王新华等人商量同意,由中银公司先将自筹资金8000万元转入大桥集团财务账户,然后大桥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用本单位帐户帮助将该8000万元保证金转至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指定的帐户,造成郑州市二七区政府认为仍是大桥集团在承接该项目的假象。同年3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政府、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高砦社区居委会与多元公司签订了高砦村项目合同书,合同书中在多元公司后备注大桥集团,王新华以大桥集团董事长身份出席签约仪式并在现场发言,令郑州市二七区政府确信大桥集团一直在参与高砦村项目。在王新华的帮助下,王某1的中银公司顺利承接了高砦村项目。2012年5月,为感谢王新华,王某1按照事前的约定,从中银公司所占多元公司40%股权获取的利润中拿出7%准备交给王新华,王新华称先把钱存放在王某1手上,等需要资金时再取。王某1遂安排中银公司总经理张某2以多元公司名义给王新华之妻王某2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万元的欠条。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王新华先后7次从王某1处支取款项723万元,并让王某1从约定的金额中扣除。至案发时止,王新华尚有1277万元未支取。具体为:(1)2010年7月,被告人王新华为当选武汉市政协常委购买古玩等礼物送给他人,要求王某1为其结账,王某1安排中银公司财务人员赵某向王新华提供的账号内转入40万元。(2)2011年1月,被告人王新华以给大桥集团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要求王某1为其提供资金60万元,王某1安排中银公司财务人员赵某向王新华提供的账号内转入60万元。(3)2011年9月,被告人王新华以给单位跑项目需要购买青铜器等礼品为由,要求王某1提供资金63万元,王某1安排中银公司财务人员赵某向王新华提供的账号内转入63万元。(4)2012年1月,被告人王新华电话联系王某1,称给王某1备了二副中药,每副价格l0万元。王新华将中药交给王某1后,王某1安排财务人员支取3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新华。(5)2012年1月,被告人王新华以单位跑项目需要购买青铜器送礼为由,要求王某1帮助提供资金30万元,王某1安排中银公司财务人员赵某向王新华提供的账号内转入30万元。(6)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新华电话联系王某1,称大桥集团下属玖伍公司副总胡某2应帮自己垫付了一些费用尚未处理,要求王某1准备100万元现金帮助解决。之后王新华安排曾某到郑州找王某1取回l00万元现金交给胡某2应,胡某2应收下垫付的97万元现金后,将剩余的3万元现金通过曾某交给了王新华。(7)2013年6月,被告人王新华要求王某1准备400万元现金为其子王某4购房,王某1安排中银公司财务人员准备了400万元现金。同年7月9日,王新华与王某4到郑州市找王某1将该400万元现金取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行贿人王根喜的供述、证人王瑄、朱是西、吴书文、王鹏、张文礼、芦永利、杨海进、曾庆东、胡某2应等人的证言、多元公司出具的2000万元欠条、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项目合同书、大桥集团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相关账务凭证和取款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等证实。(二)收受湖北天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1贿赂122.8万元。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新华利用职权便利,采取不经招投标指定承接、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方式,先后将大桥集团七星四季花园、七星绿色花园、七星天兴花园等项目的部分土建施工工程,交由湖北天石公司承接。为感谢王新华,在此期间,湖北天石公司董事长杨某1共向王新华行贿122.8万元。具体为:1.2007年,被告人王新华通过熊某邀请气功师刘某2从北京到武汉为王新华等三人治病,王新华要杨某1为其支付“气功治疗费”l0万元。2.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新华一行陪熊某等人到江西省婺源市拍摄大桥集团宣传片,王新华等人在骛源购买了价值30万元古玩等物后,要杨某1为其结账。3.2009年l2月,被告人王新华请熊某帮助出版《我也说红楼》一书,王新华要杨某1为其支付出版费l0万元。4.2011年l2月,被告人王新华准备找许某购买二副中药,要杨某1往许某的账户内转款20万元,用于为其购买中药。5.2011年,被告人王新华为孙子过周岁在武汉某酒店请客,杨某1为王新华支付该宴席费8000元。6.2012年,刘某1(已判刑)因受贿被查处,其妻找被告人王新华之妻王某2借款30万元,王新华找杨某1帮助解决,杨某1称手头紧,并请王新华出面给刘某4打招呼,结算工程款后予以解决。王新华给刘某4打招呼为杨某1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事后杨某1送给王新华现金30万元。7.2013年6月,被告人王新华请湖北省文联副主席刘某3为王某1书写《中银赋》等书法作品,王新华要杨某1为其支付写字费7万元。8.2009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杨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新华的帮助,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新华现金共计l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行贿人杨某2的供述、证人王某2、杨某3、刘某3、熊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账务凭证和转款证明、施工合同等书证、提某,4、扣押财物清单及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等证实。(三)收受刘某1贿赂17.8万元。2003年3月,被告人王新华利用大桥集团董事长职务之便,帮助刘某1从洪湖师范学校调动至大桥集团工作,2007年12月提拔刘某1担任大桥集团下属武汉大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并帮助刘某1承接到大桥集团建设的天兴洲桥南公园等园林绿化工程项目。2009年至2010年期间,应王新华的安排,刘某1先后为王新华购买了价值9.8万元的中药一副、送给王新华价值8万元的对结白蜡盆景四对,共计折合l7.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行贿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相关会议记录、工程合同等书证、提某,4、扣押财物清单及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等证实。(四)收受操海涛贿赂4万元。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新华利用职权,先后帮助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操海涛承接到大桥集团七星四季花园、七星天兴花园等项目的勘探工程。为感谢王新华的关照,操海涛先后以过节、王新华之子王某4结婚等名义,送给王新华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行贿人操海涛的证言、证人王某2、金某的证言、相关施工合同、工程评估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等证实。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2006年8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将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车集团)引入江夏区成立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长江公司),江夏区人民政府与南车集团签订投资建设协议,江夏区人民政府按照招商优惠政策低价配套住宅用地730亩,用于定向开发南车长江公司职工配套住宅项目(以下简称南车项目),大桥集团通过多方运作承接到南车项目。时任大桥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新华与大桥集团总经理张某1平明知该项目有较大利润空间,为了解决不正当的开支费用,找到私营企业武汉恒丰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力达公司)董事长刘某4(另案处理),商议由大桥集团与恒丰力达公司成立武汉天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合作开发南车项目,刘某4承诺事成后给予王新华、张某1平每人2000万元,王新华表明同意收受。在讨论天道公司股权设置过程中,三人商定由大桥集团出资1470万元,占股49%,刘某4所控制的恒丰力达公司和武汉广银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分别出资1380万元和l50万元,分别占股46%和5%。三人还商定,为了让刘某4的天元建筑公司承接到天道公司的工程及规避招投标等程序,天道公司成立后,由刘某4的恒丰力达公司收购广银公司所持天道公司股份,待天道公司招投标工作结束后,恢复原有股权。2007年6月3日,大桥集团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报告请示成立天道公司时,称大桥集团控股天道公司,而未将天道公司真实股权状况予以报告。城投公司批准设立天道公司后,王新华任董事长,刘某4任总经理。其后,刘某4提出由恒丰力达收购广银公司5%的股份。王新华在大桥集团董事会上提出这一方案时,遭到其他董事的抵制。王新华、张某1平不顾大桥集团财务总监姚某等人反对,未报经城投公司批准,擅自同意恒丰力达公司收购广银公司所占天道公司5%股份。天道公司招投标工作结束,刘某4的天元建筑公司承建了南车项目工程后,原股权也未被恢复,从而使恒丰力达公司成为天道公司的控股股东,刘某4担任天道公司董事长,掌握了决策权,形成天道公司名为国有公司控股实为刘某4个人企业控股。2009年初,天道公司与南车集团在项目价格上发生纠纷,刘某4单方违反定向开发协议,要求提高住宅价格,南车长江公司以政府供给了低价用地为由不同意,刘某4在天道公司账面尚有余额2900万元的情况下,以南车长江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停发工人工资,纵容、唆使农民工到南车集团、大桥集团闹事,导致南车项目被搁置。经武汉市有关部门多方协调,大桥集团、南车长江公司被迫分别借资3000万元给天道公司用于解决施工单位工资发放问题。刘某4为了独占天道公司,趁机以南车长江公司违约、并与大桥集团在管理理念上存在重大分歧,致使天道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停滞为由,向大桥集团提出重组天道公司。王新华和张某1平经商议擅自同意刘某4提出的将大桥集团持有的天道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恒丰力达公司,并以项目出现风险等各种理由报请城投公司审批,要求转让大桥集团所持有的天道公司股权,退出天道公司。2010年3月26日,城投公司批示同意大桥集团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天道公司股权。为解决天道公司与南车长江公司的纠纷,武汉市委、市政府多次组织协调,刘某4要求大桥集团保本无息退出天道公司。2010年6月9日,王新华、张季平代表大桥集团参与了江夏区政府组织天道公司和南车长江公司协商达成的“协议”(以下简称“6.9”协议):决定终止南车长江公司与天道公司定向开发合同,并在“6.9”协议中违规越权约定大桥集团保本无息退出天道公司。同时,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定向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天道公司不应享受招商优惠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向天道公司补偿土地收储价款及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其它基础设施配套等费用,向天道公司非法补偿巨额利益1.9亿余元。2010年6月至l0月,江夏区人民政府将上述补偿款项拨付给天道公司。2010年7月9日,被告人王新华主持召开大桥集团董事会,在明知“6.9”协议确定给天道公司巨额补偿、江夏区人民政府无权决定对大桥集团作出保本无息退出天道公司的情况下,以上级部门已经协商为由,擅自决定同意大桥集团保本无息退出天道公司,与会人员一致决议国有股权转让交易时按不低于保本价挂牌。王新华多次要求负责此事的专班人员按保本的思路快速处理退出事宜。2010年8月至11月,在对天道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过程中,被告人王新华不顾大桥集团利益,违反国家关于转让股权必须由转让方委托审计和评估机构的要求,同意由刘某4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擅自决定同意刘某4提出的关于将审计、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0年5月31日,有意将“6.9”协议补偿的巨额收益排除在评估资产范围之外,导致审计、评估工作被刘某4违法操纵,得出天道公司自成立以来累计亏损754余万元的虚假结论。王新华等人明知审计、评估机构出具天道公司亏损的报告失真,仍擅自同意将该审计、评估结论上报武汉市国资委备案通过。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大桥集团将持有的天道公司49%股权委托武汉光谷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挂牌交易。被告人王新华明知“6.9”协议的存在,配合刘某4故意不披露“6.9”协议等重要相关内容,致使大桥集团在天道公司应享有的利益没有得到体现,大桥集团资产也失去了公平竞价的机会,导致刘某4以1470万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了大桥集团股权。在此期间,王新华还擅自违规与刘某4签订虚假的承包协议,将天道公司自评估基准日至交易之日的收益以承包形式予以掩盖,归刘某4享有。案发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中瑞会计师事务公司、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等单位采用资产基础法对天道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了追溯性评估。至2013年11月18日,天道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65391.99万元,扣除交易时收回的1470万元,致使33443.07万元国有资产流失。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涉案人员张季平、刘建明、张培林、崔德林的证言、证人汪志勇、何善尧、姚静、陈秋芳、吴长均、曹阳等人的证言、大桥集团及恒丰力达公司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天道公司注册成立的相关资料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桥集团办公会纪要、天道公司股东会决议、江夏区人民政府与天道公司相关协议、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补偿协议、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司法会计鉴定及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新华从1999年10月至2011年10月,先后担任大桥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职务。王新华到案后,除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及收受杨某1、刘某4贿赂的部分犯罪事实外,先后又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某1、刘某1、操海涛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人民日报》社河南分社原社长罗某收受他人贿赂700万元的犯罪线索。王新华供述和检举的内容均已被查证属实。案发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了被告人王新华受贿所得赃款140万元及送给他人的曾逸腾天地方圆瓷瓶一只、沉香木一根、对结白腊盆景及骨质碗形物品、木质镂空窗扇和门扇各4块等物品。王新华的亲属退赔了其违法所得2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王新华在大桥集团任、免职相关文件、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新华检举揭发罗会文涉嫌重大贿赂犯罪情况的说明”、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对罗某涉嫌受贿立案决定书、提某,4、扣押财物清单及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新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新华犯罪所得赃款340万元及曾逸腾天地方园瓷瓶一只、沉香木一根、木质镂空窗扇和门扇各4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新华收受河南省中银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即王某1的贿赂款2000万元,其中尚未支取的1277万元应作为赃款,予以继续追缴。上诉人王新华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罪中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跑项目的费用及正常礼尚往来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2.一审判决认定的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桥集团和上诉人无权对“6.9”协议形成决议。上诉人王新华的辩护人提出:1.王新华没有利用职权为河南省中银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王新华与杨某1、刘某1、操海涛之间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认定王新华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6.9”协议是政府制定,大桥集团落实,王新华未利用其职权影响“6.9”协议。王新华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3.王新华已取得了新的证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明显错误,该证据需当庭质证,请求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新华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先后利用其担任大桥集团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44.6万元,王新华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在为本单位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与私营业主合谋串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华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先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和有关单位财物共计214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王新华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在为本单位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与私营业主合谋串通,滥用职权,随意处置国有控股企业股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对于王新华所犯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王新华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部分赃款,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构成重大立功。王新华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上诉人王新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罪中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跑项目的费用及正常礼尚往来的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新华没有利用职权为河南省中银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王新华与杨某1、刘某1、操海涛之间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认定王新华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大桥集团与中银公司合作开发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过程中,王新华作为大桥集团的董事长与王某1约定由王某1从所占的40%股权所获利润中拿出20%送给王新华等人,作为跑项目的“活动经费”。大桥集团因故退出该项目后,王新华并未告知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并接受王某1出资成立多元公司,对外宣称是大桥集团的项目公司;为配合王某1取得高砦村项目,王新华与王某1商定由中银公司转款8000万元至大桥集团,再由大桥集团以其名义转入郑州市二七区政府,造成仍是大桥集团承接该项目的假象,为王某1承接该项目提供帮助,并使中银公司顺利承接高砦村项目。杨某1、刘某1、操海涛个人及家庭与王新华个人及家庭之间并无正常的经济和人情往来,杨某1、刘某1、操海涛均是基于感谢王新华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才送给王新华钱财。王新华收取杨某1、刘某1、操海涛钱财的行为,依法应以受贿论处。王新华用于本单位事务性开支等费用,均系其受贿所得的赃款,其对受贿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对其受贿性质及受贿数额的认定。故王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新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本人和大桥集团无权对“6.9”协议形成决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6.9”协议是政府制定,大桥集团落实,王新华未利用职权影响“6.9”协议,王新华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人员张季平、刘建明、张培林、崔德林的证言、证人汪志勇、何善尧、姚静、陈秋芳、吴长均、曹阳等人的证言、大桥集团及恒丰力达公司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天道公司注册成立的相关资料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桥集团办公会纪要、天道公司股东会决议、江夏区人民政府与天道公司相关协议、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补偿协议、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王新华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新华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在为本单位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与私营业主合谋串通,滥用职权,随意处置国有控股企业股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成立。故王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新华的辩护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需当庭质证,请求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辩护人并未提交所称的新证据。且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新华所犯受贿罪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李艳芳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