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国陪其工友李某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田阳县恒高通讯店内购买手机时,被告人陈国也让店员从货柜内拿出该店所有的一部VIVO牌X9L型手机(价值2370)让其观看。被告人陈国拿到该手机后,看见店内的几名店员都忙着与李某交谈,于是趁店员不注意将该手机窃走,后将盗得的手机藏匿在田阳县林业局建筑工地四楼其宿舍一个白色塑料桶内。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国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国陪其工友李某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田阳县恒高通讯店内购买手机时,被告人陈国也让店员从货柜内拿出该店所有的一部VIVO牌X9L型手机让其观看。被告人陈国拿到该手机后,趁店员与李某交谈之机将该手机窃走,后将该盗得的手机藏匿在田阳县林业局建筑工地四楼宿舍其床头边的一个白色塑料桶内。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国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0元。破案后,被盗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被盗窃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出库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陆某、李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田阳县恒高通讯店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告人陈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甘佐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