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志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明,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明及其辩护人罗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明居住于东莞市虎门镇XXX大街XXX巷XXX号的住宅。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陈志明与吸毒人员吴某、邓某(均另作处理)一起吃饭,后联系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并让于某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至陈志明的家中。当晚21时许,于某将毒品送到陈志明的家中,并到楼上与吴某、邓某一起吸食,后陈志明也一起吸食该毒品。当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称上述地址有人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遂赶赴现场并在上述XXX巷XXX号住宅附近路段将陈志明、于某抓获,在陈志明处缴获手机1部。后侦查人员在陈志明二人的指引下在虎门镇XXX社区XXX大街XXX巷XXX号住宅内将吴某、邓某抓获。经检测,陈志明、于某、吴某、邓某四人的尿液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于某、吴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短信截图,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志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明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当场指认于某的贩毒行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系接到举报称被告人陈志明的住处有人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遂派员前往现场抓捕,被告人在被抓捕前公安机关已掌握相关犯罪线索并锁定被告人,被告人并非单纯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且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时在被告人处缴获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即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其次,涉嫌贩卖毒品的于某是与被告人一同被公安人员抓获,并非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且被告人供述其向于某购买毒品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故被告人亦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容留的吸毒人员之一吴某系被告人的亲外甥,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毒品的危害,还容留其亲外甥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可谓不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基于二人的特殊关系,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