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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汤传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传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传记,男,1960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天台县。2016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传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传记及其指定辩护人陆如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汤传记因与被害人文某有纠纷,将其停放在大横村操场的五菱面包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133元;二、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汤传记在大横村路口用砖头将文某驾驶的面包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11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汤传记辩解未实施指控的第一起行为,仅承认12月17日在大横村路口,因为文某用手机对其拍照并咬伤自己手臂,遂用砖头砸坏面包车的事实。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在量刑上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造成损失不大;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也获得了对方谅解,建议法庭对汤传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汤传记因儿子被文某的亲属解除婚约而生恨。2016年9月15日早上,被告人汤传记持斧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本县三合镇大横村操场的牌号为浙J×××××的五菱面包车玻璃、车身等处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133元。二、2016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汤传记在大横村与大横金村路口遇见被害人文全驾车途经该处,即用砖块、石头敲砸车身多处和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11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汤传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因小姨子与汤传记儿子为退婚发生矛盾至打架,2016年9月15日早上发现自己停放在该村操场的牌号为浙J×××××的五菱面包车被人砸坏,便在网上发贴寻找目击证人;12月17日中午驾车在路口遇见汤传记,被他拿石头砸了车玻璃和车身的事实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中午和老公文某驾车停在村路口被汤传记看见,其持砖块砸坏车身多处的事实经过。证人汤某1的证言,证明曾替汤传记儿子和文某小姨子做媒,之后为退礼金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9月14日汤传记打电话要求解决此事被自己拒绝,次日便发生文某停放在操场的面包车被砸的事实。证人汤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5日早上5时许,自己途径大横村操场看见汤传记戴头盔持斧头敲砸文某面包车的事实。证人汤某3的证言,证明出现在砸车视频里的路人为汤某2的事实。6、证人汤某4的证言,证明其曾借用汤传记的电动车,该车程度较新特征为灰色带红。7、《辨认笔录》载明汤某2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汤传记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二份,载明侦查人员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12月17日对文某的浙J×××××五菱面包车的损坏情况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二份,分别载明侦查人员在2016年12月17日的现场提取到砖块、石头以及于2017年6月14日扣押到汤传记所驾绿佳电动车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载明汤传记亲属已赔偿了文某经济损失,文某对汤传记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监控视频》载明文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9月15日车辆被砸的视频:内有一戴头盔者提斧砸车,边上停放一辆电动车及有行人经过的图像。12、《归案经过》载明案发后汤传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13、《前科劣迹查询》,载明汤传记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14、《户籍证明》载明本案中各人员的身份信息。15、被告人汤传记归案后多次在卷供述,自己于12月17日在路口持砖块砸坏文某面包车的事实。以上所列各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害人文某提供的《帖子截图》,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人汤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汤传记实施了9月15日的砸车行为;而能够证明汤某2在案发现场看见汤传记砸车的事实,有证人汤某3对现场视频的指认予以证实;同时佐证上述事实的,有汤传记使用的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车,该电动车的特征与视频中的电动车相符。以上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足以认定汤传记在9月15日实施了砸车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传记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传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传记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人民陪审员  余赛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梦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