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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曹建军与连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军,连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821号原告:曹建军,男,汉族,籍贯甘肃省定西市,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连志,男,汉族,籍贯甘肃省会宁县,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静县。原告曹建军与被告连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和运输费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拉运水泥,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水泥款,至2015年2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6800元水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连志于2016年3月份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在还欠原告水泥款和运输费共计58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连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013年原告曹建军给被告连志承包的位于和静县的建筑工地垫资购买并运输水泥。在此期间,被告连志支付了大部分水泥款和运输费。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4000元的欠条;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2800元的欠条。合计欠原告曹建军6800元水泥款及运输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连志于2016年3月给原告曹建军支付了1000元,尚欠58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两张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5800元水泥款和运输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曹建军支付欠款58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双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