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康良碧、谭新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康良碧,谭新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707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负责人:康宇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康良碧,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新元,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康良碧、谭新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刘碧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