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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与李丹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2执异34号异议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大光,经理。申请执行人李丹,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被执行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大光,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丹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李丹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梨劳人仲字(2015)第33号梨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与李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李丹自2008年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每月200.00元生活补助费。异议人认为:梨劳人仲字(2015)第33号梨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暂缓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6月4日,梨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梨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会裁决书,裁决: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与李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李丹自2008年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每月200.00元生活补助费。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梨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梨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会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认为该裁决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其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市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路默然审判员  李福柱审判员  苏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