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3444号原告:毛某某,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杨惠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某,女。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一次奉化到上海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开支人民币562.5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个月的利息损失,以展销服务费10,000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共计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在网上发布的信息,于2015年11月27日到被告处,经商议签订了一年期展销服务合同书,并由被告选中原告持有的六张百元面额错版币作为展销用品,原告预付展销服务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见被告展销交易服务动态,也未收到过关于展销活动的通知。原告为此至被告处要求退还错版币和服务保证金,被告以合同没有到期为由拒绝退还。直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才出具退款单,将错版币交还原告,却擅自定下45个工作日内给予退款的规则,致使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才收到10,000元。而且,原告从其他途径获悉这六张人民币不属于错版币,不可能成交,被告作为专业的艺术品投资公司对此居然不了解。结合上述情节,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展销服务为借口,从原告处骗取流动资金无偿使用,故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的资金利息,并且给付原告2016年11月8日至11日到上海交涉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被告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为客户提供展销平台,对原告提供的物品没有义务进行鉴定评估等服务,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对物品及瑕疵的信息披露是原告自身的义务。其次,被告在服务期限内为原告提供的物品制作了艺术宣传册,在网站上登载相关宣传信息,多次组织展销活动,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再次,服务协议约定展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公司全额退还展览费,2016年11月上旬原告来交涉时合同尚未到期,按约定只能退还一半费用,故建议原告到期后再来协商退还事宜。原告此次交通、住宿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最后,退款时间已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亦签字确认,实际退款时间并未超出约定的天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SHXXXXXXX的《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就六张百元错版币委托乙方进行展览、展示或市场营销活动,乙方为甲方的委托物品提供相应服务。该合同载明事项包括:(甲方保证)甲方对委托物品之来源和瑕疵向乙方进行全面、真实和详尽的披露说明,保证没有隐瞒和虚构之处;(服务期限与委托事项)本协议的服务期限为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11月26日;(底价)甲方委托物品均设有底价,该价格由甲方自行确定;(佣金及支付)甲方本次委托物品展览费共计10,000元,甲方同意按上述佣金及费用标准支付,展览费包括推介、言销、宣传、图录及宣传品制作等费用;(委托物品之领回)如合同到期,甲方委托物品未成交,乙方应将展览费全额退给甲方;如本协议期限内甲方需将委托物品收回的,甲方同意扣除展览费的50%赔偿给乙方;(其他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安排甲方委托物品参加展览、展示或市场营销活动,甲方物品未能成交的,也视为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的约定。同时,该服务合同附件载明委托物品为百元错版币六张,定价均为15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被告通过将百元错版币照片登载于艺术品宣传册等方式对原告委托物品进行了宣传。2016年11月9日,原告从浙江省奉化市至被告处要求退还10,000元,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出具《退款单》一份,由原告签字确认,内容为:“本人毛某某于2015.11.27与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HXXXXXXX。现因合同均已到期,本人单方面提出注销此合同,由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公司退回全部款项总计壹万元整。此笔款项将在45个工作日退回,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本人将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附件全部还给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公司。”并且注明原告卡号“回家后于12月3日电话告之”。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被告退还的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展览费10,000元,合同到期后如委托物品未成交,则被告全额退还展览费。2016年11月28日即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以《退款单》约定被告在45个工作日内退回10,000元,原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订立服务合同时已同意将10,000元交予被告留存一年,在办理退款时亦知晓退款时间。此外,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需对原告委托物品的品质承担鉴定评估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3个月的利息损失,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明显不当行为,且双方对10,000元的利息无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1月8日至11日从奉化到上海进行交涉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等562.50元,因此行系原告自主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