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部节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部节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459号原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683897194H。法定代表人韩宝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委托代理人朱晓霆,男。被告陕西西部节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以南绿地中央广场智海第*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41981B。法定代表人张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部节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朱晓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阿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陕西科技大学校内建设880KW太阳能组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共计53.6万元,该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28.7万元,剩余24.9万元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2016年7月28日,其与陕西科技大学项目负责人一同前往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承诺国庆节后付清欠款,但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合同余款24.9万元,利息30947元(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平均利率,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279947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24.9万元属实,但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另,其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部节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科技大学880KW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太阳能组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陕西科技大学880KW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太阳能组件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陕西科技大学教学楼1楼光伏电站太阳能组件提供支架安装,太阳能组件固定,太阳能组件与汇流的安装、连接等工程服务;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工包料的方式,总功率约计880KW,总价款为53.6万元;当实际安装工程总量发生变化时,最终价以上述总价除以总功率再乘以实际安装功率计算最终结算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系统安装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5%,原告提供全额发票,余款6个月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3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5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3.7万元。此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致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24.9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原告则认为,自工程竣工后,其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并通知证人权建新出庭作证,证明曾与原告于2016年7月到被告处催要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陕西科技大学880KW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太阳能组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部节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陕西科技大学880KW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太阳能组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亦已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9万元之请求,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请求,因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45%,原告提供全额发票,余款6个月后全部付清,而原告已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应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节,因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7月到被告处催要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西部节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30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西部节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