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元才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才,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181号原告:宋元才,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法定代表人:孙公新,经理。原告宋元才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元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万元,将河道恢复原貌。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日,宋元才与珲春市密江村原村长金哲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在珲春市密江乡密江村板石沟蛤蟆场进行林蛙养殖,承包面积为1367公顷,其中集体林26林班、32林班、34林班、35林班,国有林126林班、138林班转包给刘洪军(以房下铁丝网为界)。国有林126林班总面积151公顷,还有宋元才的100公顷,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承包费共计10万元。2011年7月份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中挖出的土石将宋元才的蛤蟆养殖场河沟与道路整个堵死,由于交通受阻,无法进入养殖场,影响了对蛤蟆的正常喂养与管理,给宋元才造成了严重损失。宋元才与施工领导谢洪发、宋宝进行协商,他们答应给相应的补偿。两年后补偿无果,又去找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称补偿款已经发放下去。再三追问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宋元才进行测量、评估和勘察,这笔补偿款到底发放到哪里去了,但一致没有得到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回答。因他们的无理与威胁,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了法律介入,当时受到了法律教育、受到了管制,使宋元才无力争取。释放后由于经济原因申请法律援助,一直拖过了两年时间。现请求法院支持宋元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宋元才起诉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但无法送达。经审查,宋元才要起诉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在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宋元才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元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宋元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