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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福建三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严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严国民,李红,黄国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初25号原告:福建三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沙县西郊(三明市金沙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沙县洋坊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国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国民,男,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红,女,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黄国瑄,男,194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福建三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严国民、李红、黄国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国民,及严国民、李红等到庭参加诉讼。黄国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科公司偿还三和公司借款本金33697974.15元,以及自2016年3月27日起2017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2021878.45元,上述本息合计35719852.6元;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严国民对上述借款中的214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红对上述借款中的46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国瑄对上述借款中的77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环科公司、严国民、李红、黄国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因环科公司向农业银行沙县支行贷款330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到期无力归还,故环科公司向三和公司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为此,环科公司向三和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环科公司向三和公司借款33700000元,用于归还沙县农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严国民为该笔借款提供21400000元的保证担保,李红提供4600000元保证担保,黄国瑄提供7700000元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一年,保证方式未约定。2015年3月27日,三和公司依约向环科公司的临时还贷户汇入33000000元用于归还环科公司的贷款本金,并汇入697974.15元用于归还环科公司的贷款利息。但环科公司在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归还三和公司借款,严国民、李红、黄国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环科公司辩称,公司由于技改扩建,发展过快、借贷款过多。2013年又遇银行压缩贷款,我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本案借款系因环科公司欠农行贷款到期,农行要求环科公司及股东写借条向三和公司担保借款33700000元,用于偿还农行借款本息。故对本案借款鉴于三和公司与环科公司系互保贷款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借条上未写明承担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不承担利息,并请求对本案的债务参照农行资产包的比例打折,以利投资商来收购重组。严国民、李红辩称,农行贷款到期后,农行要求环科公司及股东写借条给三和公司担保借款,用于偿还农行贷款本息,为履行手续,严国民、李红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三和公司也农行贷款的担保人,三和公司为逃避担保责任,让环科公司向三和公司借款还贷,损害了环科公司及其股东利益,且三和公司的款项是直接打到农行的代偿账户上,所以其性质并不属于借款,担保人严国民、李红等也没有担保能力,无法承担担保责任,故所签订的借款担保无效。另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亦不应支付利息。黄国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间,环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贷款数笔,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三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9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时追加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等。2015年3月27日,环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贷款到期未能偿还,其中33000000元贷款本金,697974.15元贷款利息。为偿还到期贷款,环科公司及严国民、李红、黄国瑄向三和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公司因无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银行贷款330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特向福建三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700000元,用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严国民保证担保21400000元、李红保证担保4600000元、黄国瑄保证担保7700000元,担保期限壹年。当日,三和公司向环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临时还贷户(13840201012000202)汇入33000000元用于归还环科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汇入697974.15元用于归还环科公司所欠的贷款利息。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环科公司并没有按约归还三和公司的借款,担保人严国民、李红、黄国瑄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环科公司与三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环科公司出具《借条》及三和公司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3700000元,但环科公司向三和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33697974.15元,双方对该借款数额亦无异议,故该款环科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三和公司。《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环科公司应偿还三和公司借款本金33697974.15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严国民、李红、黄国瑄自愿为环科公司向三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该笔借款由严国民保证担保21400000元、李红保证担保4600000元、黄国瑄保证担保7700000元,担保期限壹年等。虽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严国民、李红、黄国瑄应对各自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国民、李红、黄国瑄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环科公司追偿。环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环科公司筹措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环科公司在本案中答辩称,其借款还贷应不属借款,及严国民、李红答辩称,环科公司借款还贷并由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黄国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三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3697974.15元。二、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三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3697974.15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严国民对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214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红对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46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国瑄对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77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国民、李红、黄国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福建三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99元,由福建环科化工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严国民、李红、黄国瑄共同负担(其中严国民负担限额为111099元,李红负担限额为43600元、黄国瑄负担限额为6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晓贞审 判 员  吴XX人民陪审员  吕士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珺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