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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郓城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与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孙钢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华创实业有限公司,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孙钢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347号原告:郓城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工业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PQ3Y89。法定代表人:赵合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丽,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南环路蒋庙灯塔西两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578686248。法定代表人:孙钢良总经理。被告:孙钢良,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嘉祥县。原告郓城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孙钢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华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有限公司、孙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华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8791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化工原料,后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买卖化工原料的事情做了进一步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没有足额付清货款,2017年4月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下欠1687917元没有付清货款,被告孙钢良为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偿还2017年2至4月份所欠利息50769.06元。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孙钢良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SD��CSY00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化工材料,……于每月30日之前结算,如未按约定期支付货款,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对帐单4份,利息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4.7日共计4张对帐单,277750+1359957+248960+350950=22376172月17日收承兑30万元,3月2日收承兑25万元,余款:1687617元整。付款时间还款2017年5月5日前支付柒拾万元整,下欠余款2017年6月1日前归还全部货款担保人孙钢良11/4。2017年4月28日孙钢良在利息结欠单上签字,用以证明,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2017年2月、3月、4月结欠利息共计50769.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帐单、利息单等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拒不到庭参���诉讼,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期付清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利息1.5%),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的对帐协议是双方对原、被告债权、债务的确认,原、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被告孙钢良对此协议以担保人签字,是对此债务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钢良在利息单据上签字,是对欠原告2月、3月、4月份利息50769.06元的认可,应由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华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87617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1.5%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货款履行之日止),被告孙钢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华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息5076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6元,减半收取10223元,由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