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乌海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富与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富,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684号原告(反诉被告)乌海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富,系乌海市兴达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反诉被告)郭富,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系乌海市兴达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末,系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小霞,系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乌海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兴达建筑公司)、郭富与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兴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富及郭富本人,被告乌海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末、温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兴达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质金357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8月13日,竣工结算时,被告扣除原告保质金34512元,同年10月12日以后,扣除原告保质金1219元,合计为3573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乌海三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乌海市兴达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乌海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富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总结算》第六条、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保质金还未达到支付条件,并且原告完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支付保质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总结算》第六条约定”两部分工程款留保质金35731元,按合同规定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可知,保质金35731元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3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本案中,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质保期还未开始计算,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保质金。并且由于原告未按质量标准给制胶车间顶层做隔热防水层,只做了油毯防水,导致该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在该工程做完当年就有漏水现象,答辩人多次找原告予以维修,原告均置之不理。现在又要求答辩人支付保质金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740000元(含税金),后因增加工程量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14642元,现答辩人已经付清除保质金(35731元)外的全部工程款,换句话说答辩人已经支付了与工程总价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然而原告却未按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保质金,或者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税金,扣除的税金与质保金应当抵消。四、《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总结算》第4条约定”承包方应配合提供合同书提及的内业资料及试块检测报告书”,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也未按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该资料,导致答辩人不能办理房产证,造成巨额损失。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保质金。被告乌海三达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合同工程总价款714642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提供内业资料及试块检测报告书或支付因制作内业资料及试块检测报告书而支出的费用暂定3万元;(具体费用以鉴定报告为准);判令被告给原告厂区制胶车间顶层做隔热防水层或者支付做隔热防水层的费用暂定3万元。(具体费用以鉴定报告为准);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乌海三达公司反诉的意见,原告乌海兴达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为:税金在工程结算期间已扣除,剩余款项已付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保质金。在工程的预结算中,原告无义务提供其他费用,其他费用的支出不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对于第三项请求,工程竣工时已完成,有些房顶并不是原告制作。原告乌海兴达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告一段落结算表》。用以证明工程结算后扣取保质金的情况。证据二、《乌海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总结算》。用以证明保质金的金额为35731元及单位扣取保质金的事实。被告乌海三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签订的甲、乙双方为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兴达建筑公司,原告郭富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通过该协议,原告郭富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在交工时提供给三达化工公司相应资料;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协议只有承包方的盖章,发包方没有签字与盖章,从法律意义上看,并不属于协议,并且该份书证第六条也明确载明质保金的问题,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被告乌海三达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已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税款。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税款,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证据二、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总结算》。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交内业资料及试块检测报告书。证据三、制胶车间顶层漏水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完工的屋面防水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在完工当年制胶车间顶层就出现漏水现象。同时被告乌海三达公司向本庭提供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厂区胶车间顶层做隔热防水层需要指出的费用及因制作内业资料及试块检测报告书而支出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乌海兴达建筑公司对证据一认可,税款已按照约定扣除,该证据与保质金无关;对证据二认可,被告支付保质金,原告将提交相应资料;对证据三不认可,已过质保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有原告提供的《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告一段落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总结算》。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其中对原告提供的《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总结算》,因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制胶车间顶后漏水的照片,被告预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要求鉴定的内容,因该工程完工已有多年,对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乌海兴达建筑公司与乌海三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乌海兴达建筑公司为乌海三达公司进行工程项目施工,郭富系乌海市兴达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同时被确认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40000元,此为含税金价,在质量保修期约定中,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3年。乌海兴达建筑公司与乌海三达公司签订一份《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告一段落结算表》,双方表明工程总造价777845元,其中未完工程量为87594元,实际完成为690251元。已付工程款为58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34512元,暂扣税金为23744元。2009年7月2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出具一份《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总结算》,在总结算中说明,2008年10月12日以后实际完成为24391元工程,扣除税金839元,保质金1219元,并结算出共扣保质金35731元。同时约定乌海三达建筑公司为乌海三达公司配合提供合同书提及的内业资料及试块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原告乌海兴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乌海三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双方订立的《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告一段落结算表》、《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总结算》同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变更,故双方对以上两份结算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乌海兴达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35731元,应付本案全部责任。反诉原告乌海三达公司提出,反诉被告郭富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富系原告乌海兴达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其是作为原告乌海兴达建筑公司的代表从事该项工程建设,故其只是乌海兴达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而并非合同相对方,反诉原告乌海三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被告郭富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要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已施工完成达8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双方约定的保质期3年的内容可见,被告的鉴定申请已无法解决实质问题,即无法作为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考虑。反诉原告乌海三达公司提出由反诉被告乌海兴达建筑公司开具税票的意见,根据双方达成的《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告一段落结算表》、《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总结算》的内容,双方就该项内容已达成共识,即反诉原告在工程款中已将税金扣除。反诉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将是否缴纳税款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不能作为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由反诉被告提供”内业资料及试块检测报告书或支付因制作内业资料及试块检测报告书而支出的费用暂定3万元”的请求,因以上资料属于建设工程中即时做出的档案材料,不存在后期制作的范围,其提出的要求属于建设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清晰、明确、具体,也不能在判决中进行具体规范,其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由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乌海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35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97元,反诉费650元,共计10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三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97元,被告已预交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艳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