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鑫与秦中俊、王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秦中俊,王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珍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063号原告:王鑫,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锋、孔德斌,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中俊,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王书强,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付海翔(实习)、刘晶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铁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金礼。被告:陈珍强,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曹梦清,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鑫诉被告秦中俊、王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陈珍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眉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锋、孔德斌,被告秦中俊、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付海翔(实习)、刘晶晶、陈珍强、中国平安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强及盛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763.2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秦中俊所有、被告王书强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昭麻二级公路时,与被告陈珍强驾驶被告盛盟达公司所有车辆川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两车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当即被送至云南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外地治疗不便,于2015年11月23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秦中俊车辆在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被告盛盟达公司在中国平安眉山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保险公司有责任在相应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仅得到被告秦中俊部分赔偿,被告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盛盟达公司、中国平安眉山支公司均推诿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秦中俊口头答辩称,医药费等已经向原告王鑫垫付了12万元,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书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按照同等责任已在责任限额内理赔过相关费用,医疗费29436.68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盛盟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珍强口头答辩称,1.该案所有赔偿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2.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非医保用药)部分。3.我所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一并处理,我已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眉山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必须以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撑,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认定。2.由于原告已经在人寿保险公理赔了部分数额,该数额应当予以扣除。3.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在事故发生时以及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王书强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昭通延昭麻二级公路往大关方向行驶,行驶至昭麻二级公路K43+300M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珍强驾驶的属于被告盛盟达公司的车辆川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向而行,因双方驾驶人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书强车内乘客王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1月9日,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强与被告陈珍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鑫到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2日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4497.27元(63768.27元+11元+718元),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显示:1.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定期换药,术后15天拆线,保持术后干洁卫生;3.定期复查,示情况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后原告王鑫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日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376.09元(4030.15元+65.94元+280元),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要求:1.患肢院外石膏制动;2.中医调护内容: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逐步功能锻炼,患肢3月内忌负重;4.一月后复查,首次复查时间为2016年1月1日;5.应用促进骨愈合药物,预防血栓药物;6.不适随诊。2016年8月14号,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出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后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该中心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王鑫出院后需护理48-68天,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两次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和300元,放射费140元。原告并就飞机票等票据,向被告主张交通费920元,原被告就各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川Z×××××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眉山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例一套、××例一套、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45763.21元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各被告应如何分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强与陈珍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王书强与陈珍强对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鑫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王鑫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8873.36元。原告王鑫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2日就诊于云南骨科医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4497.27元。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日就诊于郑州市骨科医院,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376.09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总计22天。因原告主张的各项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照准,但是原告主张其治疗天数为23天,因其诉求与医院相关凭证上的住院天数相冲突,××例所载天数,即22天;2.误工费19337.2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鑫系河南省久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但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明,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本院酌定参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4941元/年,误工天数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就医天数+180天。计算方法为:34941元/年÷365天×(22天+180天)=19337.21元;3.护理费8348.3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需护理48-68天,原告诉求并未超上述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方法为:33857元/年÷365天×(22天+68天=8348.3元);4.交通费640元。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3日电子客票票号为8599747218853,金额为420元的飞机票一张,因原告伤情,飞机票系转院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5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超出同类标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每日10元,住院22天,共计220元。其总费用为420+220=640元;5.营养费22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0元/日,故营养费应为10元×22天=2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云南,后原告转入郑州就医,因考虑到两次就医行为均在外地,其家属在医院陪护等客观情况,原告就医期间的伙食费酌定30元/人×2人=60元。原告住院伙食费为60元×22天=1320元;7.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0.1=23393.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9.21元。原告的女儿出生于2009年8月29日,距18周岁还有11年,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61年6月28日,不满60周岁,故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8586.59元/年×11年×0.1÷2=4722.62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8586.59元/年×20年×0.1÷2=8586.59元,合计13309.2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140元,有相关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王鑫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经审查,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鑫医疗费29436.6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2736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2073.68元。中国平安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37.21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已完全支付,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赔偿原告王鑫10000元的医疗费,但其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鑫医疗费29436.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秦中俊、盛盟达公司承担,故被告秦中俊、盛盟达公司应对原告王鑫支出的鉴定费1140元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70元。本案庭审中,王鑫分别对秦中俊向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六万元以及陈珍强向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九千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两笔款项由秦中俊、陈珍强在案外另行向王鑫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鑫赔偿71568.2元(其中误工费19337.21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王鑫赔偿医疗费29436.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王鑫赔偿医疗费2073.68元。被告秦中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鉴定费570元。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鉴定费570元。驳回原告王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秦中俊承担1608元,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牛亚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