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娄曙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曙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曙光,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登记住址:商水县。2008年6月12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曙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爱、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曙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娄曙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休庭。同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娄曙光伙同他人驾驶1辆银灰色瑞风商务车(悬挂假车牌)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龙溪新城3号工地,使用螺丝刀和液压剪撬开电工仓库和建筑材料仓库的门锁,将摆放在仓库内的100米金联宇牌YC3×35+2×16电缆、100米金联宇牌YC3×16+2×10电缆、6卷(每卷长度100米)金联宇牌RVV5×6电缆、8卷(每卷长度100米)金联宇牌RVV5×4电缆、14卷(每卷长度100米)金联宇牌BVV4×4电缆、1卷(长度100米)金联宇牌BVV16×16电缆(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720元)及10箱网线盗走,后又将摆放在建筑材料仓库门口的5台水泵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娄曙光等人将该批赃物运至深圳市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娄曙光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娄曙光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单位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外海龙溪新城项目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曙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娄曙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物品种类、数量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么多;2.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娄曙光伙同他人驾驶1辆银灰色瑞风商务车(悬挂假车牌)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龙溪新城3号工地,使用螺丝刀和液压剪撬开电工仓库和建筑材料仓库的门锁,将摆放在仓库内的金联宇牌YC3×35+2×16电缆100米、金联宇牌YC3×16+2×10电缆10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元)及一些散装电缆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娄曙光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单位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外海龙溪新城项目部。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表)、所失窃物品清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单位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娄曙光的供述、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娄曙光关于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物品种类、数量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么多的辩解意见,经审查:1.被告人娄曙光的供述承认其于案发当日伙同他人盗窃工地电缆,但其供述中对被盗电缆的种类、数量没有明确具体的描述;2.被害单位龙某的陈述能够确认价格认定表中第1、2项被盗电缆(即金联宇牌YC3×35+2×16电缆和金联宇牌YC3×16+2×10电缆)是全新的,但对其他被盗电缆的使用情况则无法确认;3.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2种被盗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元;4.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娄曙光盗窃数额超过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娄曙光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曙光盗窃数额达到人民币37720元,其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被告人娄曙光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娄曙光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曙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曙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盗窃数额达到人民币37720元的证据不足,应予更正。被告人娄曙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曙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被告人娄曙光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娄曙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给被害单位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外海龙溪新城项目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