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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金平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平,曾用名吴俊杰,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因犯抢劫罪,2000年9月6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吴佳,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平及其委托辩护人赵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金平伙同朱景山等人(均另处)在昆明市白云路唱享KTV内,随意殴打他人,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金平在曲靖市马龙县旧县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吴金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平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金平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作罪轻辩护,提出被告人吴金平认罪、悔罪,系从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及被告人家庭特殊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吴金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金平伙同朱景山等人(均另处)在昆明市白云路唱享KTV内,随意殴打他人,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金平在曲靖市马龙县旧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金平已赔偿被害人岳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吴金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平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金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吴金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金平与其他同案犯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金平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尤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