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齐某1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1,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078号原告:齐某1,男,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女,199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齐某1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齐某2(2014年12月24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短暂接触后于同年阴历腊月十三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在××××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齐某22014年12月2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暂,双方了解不够深入,仓促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动辄离家数日不归,将幼子留给原告。原告一边在外打工,一边和家人共同照顾幼子日常生活。2015年5月,被告又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来,原告多次和父母、亲戚及村干部带着礼品到被告家中,请求被告回来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及其家人恶语中伤原告及家人,对原告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威胁原告如果不能做到就坚决不回去与原告继续生活。2016年年底直至2017年春节,原告和家人又去被告家中让被告回家过年,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双方现已分居近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生子齐某2一直由原告和家人抚养照顾,被告身为人母,在幼子需要母亲的时候而不在其身边呵护、照顾,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常某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生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1与被告常某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13年腊月十三按照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4日生一子齐某2,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生子齐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对双方组成的家庭,均应当相互珍惜并精心呵护,对生活中的琐事,应当通过沟通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一有矛盾就冲动而轻言离婚,被告常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生子尚且年幼,正是需要父爱和母爱的时候,原、被告离婚势必对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为社会及原、被告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为原、被告生子能够健康的成长,应当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1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