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振平与肖安强、阮晓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平,肖安强,阮晓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324号原告:唐振平,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肖安强,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未到庭)被告:阮晓经,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未到庭)原告唐振平诉被告肖安强、阮晓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安强、阮晓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平诉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肖安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底归还5000元本金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借款止,同时由被告阮晓经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出借该款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本金及利息都没有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向原告所借的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直到付清款项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安强、阮晓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晓经与原告唐振平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1日,被告肖安强通过被告阮晓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并立下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振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注:每月月底还5000.00元),借款人:肖安强,担保人:阮晓经。”的借条给原告。2017年4月18日,原告唐振平以被告肖安强、阮晓经未还款付息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阮晓经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归还了4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借条、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安强向原告唐振平借款50000元,有肖安强署名的借条为证,应予以确认,因肖安强未还款,现原告请求由被告肖安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除被告阮晓经已支付的4000元。原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晓经作为担保人,因所担保的借款未明确约定是何种保证方式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阮晓经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安强欠原告唐振平本金46000元,限被告肖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阮晓经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晓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安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安强、阮晓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忠审 判 员 冯开选人民陪审员 刘文新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千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