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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炎机、周亮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炎机,周亮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878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男,该社职员。被告:谭炎机,女,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周亮星,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谭炎机、周亮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被告周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炎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炎机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74250.18元,本息合共81250.18元);2.判决被告谭炎机、周亮星在继承周深荣遗产范围内对周深荣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1年2月8日,被告谭炎机之丈夫周深荣(又名周森荣)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期为1991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2.48‰,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1991年10月11日,被告谭炎机之丈夫周深荣(又名周森荣)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为1991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52‰,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以上借款共2笔,本金合共7000元,但借款期届满后周深荣未依约还款。2011年5月7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周深荣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周深荣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现周深荣因故死亡。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谭炎机与周深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周深荣死亡后,依法应由谭炎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谭炎机、周亮星为周深荣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周深荣遗产范围内对周深荣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被告周亮星辩称,答辩人不知道父亲借款的事实,另外借据上的名字与答辩人父亲的名字不相符。父亲没有遗产留下,而且答辩人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偿还债务。被告谭炎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批复、身份资料、证明、借款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本息余额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到佛冈县公安局汤塘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谭炎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除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要进行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2月8日,周深荣(又名周森荣)向原告属下的汤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期为1991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2.48‰,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1991年10月11日,周深荣向原告属下的汤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为1991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52‰,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逾期后,周深荣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原告佛冈农信社开业,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11年5月7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8月10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周深荣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周深荣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6年2月7日,周深荣病故。至2017年4月21日,周深荣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5680.65元(其中4000元借款的利息为8960.37元、3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720.28元)。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不成,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谭炎机是周深荣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周亮星是周深荣的儿子,被告周亮星表示放弃继承周深荣的遗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佛冈农信社与周深荣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定将7000元借款发放给周深荣,借款逾期后,周深荣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周深荣已故,而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谭炎机与周亮星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炎机应对周深荣欠下的7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及复利,由于双方未在借据中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周亮星虽是周深荣的儿子,但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深荣的遗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亮星继承了周深荣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亮星在继承周深荣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对周深荣欠下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炎机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5680.65元合共22680.65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15680.65元,后息按借据的约定,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亮星在继承周深荣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对周深荣欠下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及要求被告谭炎机支付罚息、复利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炎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炎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8960.37元合共12960.37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8960.37元,后息按月利率12.48‰,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谭炎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6720.28元合共9720.28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6720.28元,后息按按月利率11.52‰,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计916元,由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00元,被告谭炎机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