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袁论力、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论力,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天津三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论力,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黄河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周中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南北大街**号*幢*层。法定代表人:魏延岑。上诉人袁论力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欣公司)、天津三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81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论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虎,被上诉人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论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受二被上诉人指派到乌海进行修改基础工程。一审法院认定袁论力在乌海进行的修改皮带机基础等工作系三岛公司指派与事实不符,实际该工作系二被上诉人指派。上诉人提交的钰欣公司业务费用清单显示的交通费用包括刘太忠的,在庭审中钰欣公司否认刘太忠为其公司人员,认为刘太忠系三岛公司人员。刘太忠非其工作人员,其为刘太忠垫付交通费没有合理理由,且该清单显示日期系2014年10月即安装工程结束、变更工程开始之时。加上钰欣公司在实际支付安装费用时扣除了变更工程开始时的交通费,可以证明刘太忠系钰欣公司派出的有关乌海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对变更事宜知晓,足以证明上诉人工作系二被上诉人共同指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变更消耗工时明细依法应予认定。工程变更消耗工时明细虽然没有盖章,但该明细系工程变更单的附件,且符合工程变更单显示的内容。被上诉人三岛公司未质证,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变更工程部分工时,故上诉提交的工程变更消耗工时明细依法应予认定。钰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进行的工程施工不是钰欣公司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也不是钰欣公司委派,上诉人与钰欣公司关于乌海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袁论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其修改基础劳务费123830元及利息9287.25元(自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7日后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袁论力与钰欣公司约定,由袁论力到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万腾公司)负责安装精矿仓胶带输送机,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口头约定了相关费用、期限等。2013年12月,三岛公司授权袁论力负责乌海万腾公司精矿仓皮带机项目的安装工作,至2014年12月精料仓皮带机工作完成。在施工期间,由于皮带机工程基础错误,袁论力除按照约定安装皮带机工作外又增加了修改皮带机基础等工作。袁论力施工期间,钰欣公司支付其安装皮带机劳务费39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袁论力于2015年2月10日明确表示钰欣公司已全部结清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安装费用,袁论力现主张钰欣公司承担2014年的修改基础劳务费,提交的有关证据却均无钰欣公司盖章确认,即无法证明其前往乌海进行的修改基础工程系钰欣公司指派;袁论力受三岛公司指派进行乌海万腾公司安装工程,主张工程量变更部分所耗工时为472个工时,每工时240元,但袁论力提交的工程更改消耗工时明细表等证据无天津三岛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袁论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时及价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综上,袁论力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修改基础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论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袁论力负担。二审期间,袁论力提交新证据,王新英等7人的证人证言,刘太忠的名片以及照片,证明袁论力接受钰欣公司委托安装皮带机,所安装的皮带运输机是三岛公司与钰欣公司合作的产品,货款由三岛公司向乌海万腾公司收取后分支给钰欣公司,钰欣公司、袁论力均不与乌海万腾公司直接结算。钰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刘太忠名片不是钰欣公司制作,仅凭名片无法证明刘太忠的身份,其他证据与钰欣公司无关,本案工程不是钰欣公司承包。本案中乌海万腾公司与三岛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三岛公司与钰欣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所述三岛公司与钰欣公司是合作关系,是不存在的,钰欣公司根据买卖合同提供相关货物及安装和组装,在安装或组装之前发现乌海万腾公司现场的土建工程与其设计图纸不一致,钰欣公司的相关设备无法安装,之后由乌海万腾公司在完成现场基础工程施工后,钰欣公司组织设备安装,所以本案土建工程不是钰欣公司的,也不是钰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与钰欣公司对乌海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本院认为,袁论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三岛公司与乌海万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乌海万腾公司从三岛公司购买精矿仓皮带机。后三岛公司又与钰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钰欣公司按图纸生产该精矿仓皮带机中除托辊、滚筒、胶带等以外的所有部分,并负责安装。钰欣公司与袁论力约定,由袁论力到乌海万腾公司负责安装,钰欣公司支付相关安装费用。袁论力到达施工地点后,三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袁论力全权负责安装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件。施工结束后,钰欣公司已按约定将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袁论力,袁论力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案袁论力所起诉的费用并不属于安装费用,而是对安装基础的土建工程进行改造的费用。前述两份合同中,对安装基础工程应由谁负责,没有明确约定,二审中,袁论力认可原基础工程系由乌海万腾公司建造,袁论力称其系受三岛公司和钰欣公司指使从事这项工作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要求钰欣公司和三岛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袁论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袁论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