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某、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李兴,李体叶,丁元正,何星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男,200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法定代理人:白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系李兴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体叶,女,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元正,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星达,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蔺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白某、李兴、李体叶与被上诉人丁元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仁怀市人民法院重审。仁怀市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何星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綦江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经审理,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28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白某、李兴、李体叶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李兴、李体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存在三份内容完全不一样的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始终未就该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三份调解协议书进行评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和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何星达已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事实依据;三、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丁元正、何星达涉嫌骗保一事,一审法院未予以申请,实属程序违法;四、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不当。被上诉人丁元正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中已就为什么产生第二次调解协议书作出了解释,因白某一方反复诉讼增加了答辩人的诉讼成本,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星达、人民财险綦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白某一方提供的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一份调解协议书)及其证明事实,被告丁元正持异议,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人民财险綦江公司支付赔偿款111000元系基于其所举调解协议书而赔付,结合人民财险綦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理算单载明赔偿项目内容与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二份调解协议书)载明的赔偿项目内容一致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丁元正提供的第二份调解协议书,旨证明人民财险綦江公司认可,并在交强险内赔偿了110000元,故第一份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告虽持异议,但不能否认人民财险綦江公司已按第二份调解协议书载明的赔偿项目核定赔偿款并给付的事实,故对丁元正提供的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丁元正提供的白某字迹及指纹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持异议,但原告未举证相关证据反驳,结合确认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丁元正提供的人民财险綦江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结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及人民财险綦江公司已给付赔偿款的事实,故对丁元正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人民财险綦江公司提供的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26日分别由白某签名的收条,原告持异议,因人民财险綦江公司未作出充分说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档案材料中的送达回证、调解申请书、第二份调解协议书、赔偿计算记录、情况说明及制作的(2015)仁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询问李仕华的笔录,旨在证明第二份调解协议书内容真实性及其载明原告白某、李兴、李体叶、案外人李仕华应获赔偿总额合计为176058.2元,由人民财险綦江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66058.2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由丁元正承担40%的责任、由何星达承担60%的责任;另李仕华与死者李焕洪系父子关系,李仕华于2015年1月27日经另案调解,已从白某在人民财险綦江公司理赔款中获得30000元的赔偿,并自愿放弃该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李仕华是否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李仕华表示不参与诉讼,并放弃其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对第二份调解协议书、赔偿计算记录、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确认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何星达提供的何兴永(系何星达之兄)中国信合汇款记录,旨在证明其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虽持异议,但结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该证据证明何星达已履行赔偿义务,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一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何星达提供的何兴永与丁元正、白某签订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结合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何星达未作出充分说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焕洪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就赔偿事宜,已经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白某依据其与被告丁元正、何星达于2012年5月15日达成第一份调解协议书,向人民财险綦江公司申请理赔时,认为计算有误退案;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26日再次经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重新达成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由人民财险綦江公司依据该第二份调解协议书履行了法律义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第二份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对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即双方应依法履行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事项,现按照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白某、李兴、李体叶及案外人李仕华应依法获得赔偿金额为176058.2元,因人民财险綦江公司和何星达均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李仕华自愿放弃其权利,系李仕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不应减少丁元正的赔偿责任,故丁元正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按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应赔偿原告损失26423.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及其他诉请主张,因双方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约定利息和履行期限,以及其他诉求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某要求对被告丁元正提供的第二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因原告已申请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真实性鉴定,确系涉案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理应由白某自行承担,故原告再次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否定第二份调解协议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已依法确认了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鉴定主张。对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丁元正、何星达涉嫌骗保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告的亲属李焕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涉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自愿达成的第二份调解协议书载明事项内容,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此,原告的该诉求应予支持,其余与该第二份调解协议书无关的请求事项,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丁元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白某、李兴、李体叶支付丧葬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26423.28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李兴、李体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白某、李兴、李体叶承担1448元,由被告丁元正承担1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丁元正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李焕洪从仁怀市九仓镇小湾方向往仁怀市茅坝镇方向行驶,行至仁怀市××二级电站路段时与何星达驾驶的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贵C×××××号摩托车驾驶人丁元正受伤、乘车人李焕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元正、何星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焕洪无责。李焕洪生前与白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李兴和李体叶;李仕华系李焕洪之父,李焕洪之母王绍珍已去世。李仕华自愿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白某申请,2012年5月15日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组织白某、丁元正、何星达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由丁元正、何星达二人共同赔偿李焕洪损失:1、丧葬费15729元;2、死亡赔偿金82909元;3、李仕华、李体叶、李兴三人的抚养费76036.72元;4、施救费1050元;5、精神损失费24000元,以上合计199712.72元,按同等责任丁元正承担40%即79885元,何星达承担60%即119827元。”现白某一方依据上述调解协议书,提起诉讼主张,要求丁元正支付李焕洪死亡的赔偿金79885元、利息16859.7元,共计96744.7元。一审过程中,丁元正对白某一方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持有异议,称该协议有误已作废,并提交了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于2012年6月26日第二次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丁元正、何星达二人共同赔偿李焕洪损失:1、丧葬费15729元,2、死亡赔偿82907元,3、施救费1050元,4、丧葬费处理计3人10天误工53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6、李仕华、李体叶、李兴三人抚养费共计51836.4元,以上合计赔偿176058.2元,其中11万元由保险公司理赔,余下的66058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分担。丁元正承担40%,何星达承担60%。”白某对丁元正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并否认自己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捺印。2015年5月27日,白某申请对丁先正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中“白某”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丁元正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而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提供调解协议书原件,一审法院便依职权向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调解协议书原件。将该调解协议书原件与丁元正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进行核对,除主文少最后一句“丁元正承担40%,何星达承担60%”外,其余主文内容一致。白某、丁元正质证同意后,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调解协议书原件进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6月26日调解协议书上“白某”字迹上的指纹是白某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白某”签名字迹是白某所书。白某随后以“鉴定的调解协议非丁元正提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其重新理由不成立,未予准许。本院依职权前往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调解协议书进行核实,并就当事人持有和备案的调解协议书中调解人员为何不一致的情况,要求作出解释。出示该两份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后,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调解书中调解人落款分别为“余吉轩、祝先坤(印)”和“蔡世琼、祝先坤(印)”,因余吉轩、祝先坤、蔡世琼均为该处调解人员,参与了涉案的调解工作,所签的两份调解书均真实有效。对于以上证据,上诉人白某质证表示,没有参与亦不知晓第二次调解的情况,对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丁元正质证称,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何星达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问题: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白某、丁元正、何星达三人在仁怀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先后于2012年5月15日、6月26日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书,两份调解协议均是对李焕洪的死亡赔偿金和赔偿方式进行约定,但在约定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划分等内容上存在差异。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调解机构备案为6月26日签订的第二份调解协议书,人民财险綦江公司答辩所称该公司以第二份调解协议书作为保险理赔依据,且调解机构已就为何先后两次组织调解及当事人持有和备案的第二份调解协议书中调解人员为何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6月26日签订的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明显高于5月15日签订的第一份调解协议书,第二份调解协议书是对第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变更,第一份调解协议书在第二份调解协议签订后即失去法律效力。白某虽辩称未参与第二次调解,不认可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经鉴定,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确系其本人签字、捺印,能够证明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诚信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二、对何星达是否履行赔偿义务的认定。上诉人白某一方在本案中仅诉请丁元正给付李焕洪的死亡赔偿款,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涉案的何星达、人民财险綦江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何星达在一审庭审中称,已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向白某一方支付赔偿款121100元,其中保险赔偿款为111000元。白某一方对此不持异议,且有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故一审认定何星达已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从第二份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分析,因丁元正、何星达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星达在事故责任认定基础上自愿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人民财险綦江公司依照调解协议书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白某一方若认为丁元正、何星达有故意制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骗保嫌疑,可向有关部门报案。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丁元正、何星达是否涉嫌保险诈骗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骗保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于法有据。四、白某一方提出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白某一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且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戡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永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