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曹光金与蔡士平、张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金,蔡士平,张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362号原告:曹光金,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0253411)。被告:蔡士平,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红英,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曹光金与被告蔡士平、张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光金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士平、张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士平于2011年至2014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数张,2014年2月1日,被告收回原借条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士平、张红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秦淮区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家门口邻居。被告蔡士平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至2013年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9月14日和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取款100000元和65000元借给被告蔡士平,2012年4月17日和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取款100000元和135000元借给被告蔡士平,合计出借4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四笔借款,被告蔡士平分别出具过借条,2014年2月1日,被告蔡士平将原借条收回,汇总后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曹光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士平主张还款,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22日在本市秦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士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蔡士平出借款项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蔡士平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红英对被告蔡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士平和张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光金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蔡士平和张红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人民陪审员 金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