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3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权,男,1979年4月8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忠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权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茂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李权头戴红色头盔、驾驶一辆红色濠江牌无牌号男装摩托车在东莞市茶山镇、石碣镇一带实施了三起飞车抢夺犯罪,以下是具体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1日7时17分,被告人李权驾驶涉案摩托车来到东莞市茶山镇安泰路与彩虹路交汇处(靠近龙珠广场),见被害人刘某步行经过附近人行道,遂驾车靠近并抢走被害人刘某身上的一个女式挂包(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一部红米NOTE1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8.1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李权驾车逃离现场。当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权继续驾驶该摩托车行至东莞市石碣镇石碣致爽羽毛球馆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李某1骑着自行车经过,遂驾车靠近并抢走被害人李某1脖子上挂着的一部银白色红米NOTE4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5.73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权驾车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权继续驾驶该摩托车窜至东莞市石碣镇北潢路金某车连锁店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李某2站在路边打电话,遂驾车靠近并抢走被害人李某2的一部OPPO牌A59m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13.13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权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2被抢后即驾驶小车追赶,最终撞倒摩托车后将被告人李权控制住。随后,被害人李某2报警,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权抓获,当场在李权的摩托车内搜到现金人民币900元、红米牌NOTE4手机、红米牌NOTE1S手机、OPPO牌A59m手机各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被抢财物发还给各被害人,扣押了被告人李权用于作案的无牌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权已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及头盔、涉案被抢财物(照片),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三份),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缴获说明,被告人李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权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李权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权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权在第三起飞车抢夺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而未能抢得财物,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在第三起抢夺犯罪中对被告人李权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被抢财物大部分已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权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李权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权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辆红色濠江牌无牌号男装摩托车、一个红色头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