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柴素芳与韦长青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素芳,韦长青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柴素芳,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长青,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柴素芳因与被上诉人韦长青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素芳、被上诉人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素芳上诉称:南北通道是其用承包地与韦广新换取的,是其私地。该通道并不是韦长青唯一的出行通道,且韦长青曾表示不从南北路通行,故请求撤销原判并判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韦长青辩称:柴素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柴素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建在公共出路上的东西向围墙拆除;诉讼费用由柴素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长青与柴素芳同为临泉县田桥乡韦楼行政村韦腰庄村村民,系前后邻居。1994年双方依据村集体规划各自建造住房,在柴素芳房屋的屋山西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出路,住在其右后侧的韦长青必须从该出路通行。后柴素芳以对其屋山西侧的道路享有使用权为由,沿其房屋后墙向西垒了一堵砖墙,并种植树木1棵,从而阻碍了韦长青等人的正常通行。为此韦长青强行将该砖墙拆除,双方继而发生殴打,反复多次。事经行政村干部、田桥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柴素芳仍拒不拆除搭建在公共出路上的砖墙。一审法院认为:(1)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韦长青必须从南北走向的公共出路上通行,柴素芳用砖块将这一通道的北端予以封堵,影响了韦长青的正常出行,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准许。柴素芳以其对自己屋山西侧的道路享有使用权为理由侵犯韦长青的通行权无理,对其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韦长青请求柴素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柴素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柴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将其在公共出路上拉设的东西向砖墙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柴素芳负担。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2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4年柴素芳与韦长青依据村集体规划各自建住房,在柴素芳的屋山西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出路,住在后边的韦长青必须从此路通行,柴素芳认为该出路占用其土地,并在路上垒了一堵墙头,并种一棵树,阻碍韦长青等人的正常通行”。柴素芳现主张南北通道是其用承包地与韦广新换取的,是其私地,该通道并不是韦长青唯一的出行通道,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韦长青与柴素芳所在村委会及乡政府均认可该出路为公共出路,故对柴素芳主张撤销原判并判韦长青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柴素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柴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