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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晓杰、诸美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陈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朱晓杰,诸美凤,陈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杰,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美凤,女,194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董(受朱晓杰、诸美凤共同特别特权委托),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杰、诸美凤、陈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岩将汽车停放在自家门口,汽车处于静止状态且未妨碍通行,朱立新醉酒驾车撞击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只就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2、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被认定交通事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再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晓杰、诸美凤辩称:1、陈岩的汽车停放紧靠村道,村道又较为狭小,势必影响车辆的通行,所以说陈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2、陈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被上诉人陈岩辩称:当地居民的汽车都是停在自家门口的场地上,由于场地限制,后门口距村道仅4米左右,所以汽车停放的位置略靠近村道,朱立新作为当地常住人员对当地的情形应当知晓,因为还有其他人家也在场地上堆放杂物,所以说陈岩停放车辆位置得当,对事故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朱晓杰、诸美凤向一审法院诉称:朱立新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陈岩停放在村道旁的汽车,造成朱立新死亡,损失960603.24元,陈岩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8421.76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陈岩赔偿40%,336872.59元。陈岩一审辩称,其将汽车正常停放在自家门口,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朱立新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撞到了陈岩正常停放在家门口水泥场地(并非村道)的车辆,朱立新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车辆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使法院认定无责赔偿,保险公司也仅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1时10分许,朱立新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陈家村35号后门口水泥场地上时,电动自行车右前侧与头西尾东停放在陈家村35号后门口水泥场地上的陈岩的苏B×××××轿车右前侧碰擦,造成朱立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5年9月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析字[2015]第010号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载明“死者朱立新由于颅脑损伤死亡,送检的朱立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0mg乙醇/ml血液;朱立新夜间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及时察明车前情况,撞到停放在水泥场地上的轿车,造成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诸美凤是朱立新的母亲,与朱光甫(已死亡)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朱立新、女儿朱群新;朱晓杰是朱立新的非婚生子。经审核,因本次事故造成朱立新死亡的损失:医疗费8421.76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050元,合计911361.76元。上述事实,有朱晓杰、诸美凤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998)武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陈岩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平保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平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实地现场勘察、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照片、询问笔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陈岩将轿车停放在自家水泥场地上,与相邻的村道之间存在一定的间距,朱立新在夜间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及时察明车前情况,撞到该轿车造成事故,朱立新自身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陈岩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朱立新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朱晓杰、诸美凤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陈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但投保单并非陈岩本人签名,而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就该免责条款向陈岩作出提示或说明,故该条款无效,对于陈岩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朱立新因事故死亡造成朱晓杰、诸美凤的损失共计911361.76元,由保险公司赔��朱晓杰、诸美凤101936.1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晓杰、诸美凤;其余损失,由朱晓杰、诸美凤自负;二、驳回朱晓杰、诸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朱晓杰、诸美凤已预交),由朱晓杰、诸美凤负担10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0元(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朱晓杰、诸美凤)。除一审事实外,二审还查明:陈家村35号与陈家村20号后门分列村道的北侧和南侧,本起事故发生在陈家村20号后门水泥场地上(村道的南侧),而不是陈家村35号后门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故发生地予以更正。陈家村20号后门距村道约4米,陈岩的车宽约1.9���,头西尾东停放,车头距村道0.5米,车尾距村道0.4米。村道3米宽,仅能并行一辆汽车。另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本院认为,《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具体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涉的村道,是由原村级组织为方便本村村民通行而修造的,其技��标准不同于城市道路,故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事故发生地在陈家村20号后门的水泥场地,该场地虽然与村道没有隔断,在两辆汽车并行时起到“借道”的功能,但场地与村道的边界还是清晰可辨的,根据当地居民的约定俗成,自家门前的场地主要用自家使用、打扫、维护,故陈家村20号后门的水泥场地主要功能不在于“公众的通行”,故本案不是《道交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但是,《道交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岩虽然按当地习惯将汽车停放自家水泥场地过夜,不存在过错,上文已述鉴于涉案村道道宽仅3米,水泥场地会成为通行借道的场所,陈岩汽车停放离村道边沿最近处仅0.4米,朱立新在村道自西由东,紧靠右侧行驶电动车,夜间视线不佳,再加上村道路况等因素,陈岩紧靠村道停放的车辆大大增加了事故的隐患。所以说,本案的事故属于通行事故,应参照《道交法》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意外发生,虽是由于朱立新的全部过错,但毕竟不是朱立新故意追求的结果,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岩仍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适用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全部损失应由朱立新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结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解读,投保车辆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如果被保险人选择自行协商解决,则有一定限制,特别是无事故责任的,不得自认赔偿比例。“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之一,不是独立的条款,其内容是与第二款其他情形的并列,不是对第一款的否定。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车辆没有事故责任,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是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错误解读,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