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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消防支队“四季如春”酒楼旁,将被害人权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阿米奇”牌橘红色电动滑板车盗走,然后将该电动滑板车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该电动滑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给了被害人权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退还赃物,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