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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兰小红与兰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红,兰绘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9号原告:兰小红,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叶县。被告:兰绘成(兰图),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叶县。原告兰小红与告兰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绘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小红诉称,原告系从事钢筋销售经营个体户,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从业者,自2012年7月被告在我处购买钢筋,经过清算,被告尚欠我钢筋款114518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钢筋款1145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绘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兰绘成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共十五份,金额共计112538元,该十五份销货清单均系兰图签名,2014年8月13日的销货清单上面显示“上账99503+13035=112538元”。另查明,兰图的身份信息登记名字为兰绘成。兰图、兰绘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兰小红向被告兰图施工的后王工地送钢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钢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十五份销货清单上面被告兰图均签字,并写有钱数,能够证实被告未给付原告该销货清单上的欠款。现原告持销货清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114518元,但销货清单上面显示金额为1125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高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绘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小红欠款112538元,在偿还欠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3日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兰绘成负担2551元,原告兰小红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任敬敬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史恩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