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058号原告:张某,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2,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杨某2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第三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杨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张某与杨某1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夫妻共同财产未包括位于台州市太××小区××广场××室(以下××太××室)的房屋。离婚后,张某发现太阳谷609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1,该房产于2005年9月14日购买,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该房产进行分割。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分割张某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谷609室。庭审中,张某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各半分割张某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谷609室。被告杨某1辩称:太阳谷609室为杨某2所有,杨某2将该房屋挂靠在杨某1名下。张某称离婚后发现该房屋为张某、杨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不属实,张某在办理该房屋贷款时就对此知情。张某的陈述不属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杨某2述称:杨某2在2005年11月5日购买太阳谷609室,由于家庭原因,而将该房产挂在杨某1名下购买。杨某2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以张某、杨某1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按月还贷,张某对此知情,所以张某、杨某1在离婚时没有涉及该房产。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某与杨某1曾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太阳谷609室。2005年1月15日,买受人杨某1与出卖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太阳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太阳谷609室出售给买受人;价款总额为177419元;买受人于2005年1月15日前支付房款57419元,余额120000元进行银行按揭10年,其他款项按实另算。同日,杨某2以杨某1的名义向东方太阳城公司支付房款57419元。2005年9月13日,署名为借款人杨某1,抵押人杨某1、张某,保证人东方太阳城公司,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路桥支行)的各方签订《上海浦发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太阳谷609室房产并用该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结算户)中,账号为98×××86;抵押物共有人张某完全同意该项抵押。在浦发路桥支行预留的签约手机号码135××××8660的使用人为杨某2。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杨某2以自己或者杨某1的名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或者以转账方式将还贷款项存入或者转入杨某1的账号为98×××86的浦发路桥支行账户。2015年8月10日,杨某1向杨某2出具《房屋所有权人事实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载明尽管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杨某1,但实际为杨某2所有,系第杨某2以杨某1的名义购买,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以及按揭均由杨某2支付。太阳谷609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台字第833759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1。太阳谷609室的物业公司曾向杨某1邮寄物业费催款通知书,地址为杨某2公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此外,太阳谷609室的相关费用缴纳票据、《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代保管凭证、借款凭证等原件均由杨某2持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信息查询记录,第三人杨某2提供的《说明书》、签约信息查询、信封及催款通知书、涉案房屋相关费用的票据、《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代保管凭证、借款凭证、银行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张某、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本案查明的杨某1认可涉案房屋系杨某2以其名义实际购买、杨某2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每月以现金存款或者转账的方式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结合杨某2持有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合同和票据原件、在浦发路桥支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是杨某2的手机号码、涉案房屋的物业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的地址为杨某2的住所、张某与杨某1在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包括涉案房屋等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杨某2系借用杨某1的名义实际购买。张某诉称其在与杨某1离婚后才发现该房产,但其作为抵押人参与了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的贷款及抵押手续的办理,说明其对涉案房屋是知情的,张某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张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其要求与杨某1各半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