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美兰与刘妮娜、修立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兰,刘妮娜,修立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2051号原告王美兰。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妮娜。被告修立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晴晴,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美兰与被告刘妮娜、修立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刘妮娜、修立庭委托代理人孙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刘妮娜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王沙沙借款300000元,王沙沙说自己没有现金,只有承兑,刘妮娜说没关系,自己认识人可以无需贴现即可使用该笔承兑,所以王沙沙就将300000元承兑交付给了被告刘妮娜,因双方关系很好,只是口头约定月息6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被告刘妮娜按月向王沙沙付息,几个月后刘妮娜经营困难,未再继续付息,所以2014年5月20日应王沙沙要求,被告刘妮娜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刘妮娜后偿还王沙沙借款本金110000元,2016年5月19日双方结算后,刘妮娜还欠王沙沙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为王沙沙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116年6月10日,王沙沙以170000元的对价将该19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美兰,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王沙沙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刘妮娜。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妮娜辩称,我并未向王沙沙借款,2013年底2014年初,王沙沙委托我将其手中300000元承兑兑出去,我作为中间人向王沙沙介绍了案外人于敬清,我领着王沙沙找到了于敬清,王沙沙将300000元承兑直接交付给了于敬清。因为2014年5月20日那时于敬清跑了,所以王沙沙就到我店里要账,我作为介绍人就给王沙沙出具了欠条及后来的借款协议。我未收到王沙沙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修立庭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五宗。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0日王沙沙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美兰,对债务人刘妮娜尽到了通知义务。被告刘妮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被告修立庭称该证据与我无关。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0日王沙沙将本案1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美兰。被告刘妮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王沙沙与刘妮娜之间不存在涉案债权债务,所以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被告修立庭称该证据与我无关。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刘妮娜就涉案300000元承兑为王沙沙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妮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修立庭称该证据与我无关。证据四、借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19日刘妮娜与王沙沙就之前欠款进行结算后,刘妮娜仍欠王沙沙欠款190000元,并为王沙沙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刘妮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案外人王沙沙并未向被告刘妮娜交付该款项,需原告提交王沙沙向被告刘妮娜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修立庭称该证据与我无关。证据五、2016年11月2日录音一份,证明王沙沙已经当面将债权转让的内容向两被告说明,被告刘妮娜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从录音中可以看出是于敬清使用的该300000元承兑,虽然刘妮娜给王沙沙出具了欠条及借款协议,但是刘妮娜实际上并没有收到300000元承兑,在录音中刘妮娜与修立庭多次谈到给于敬清300000元承兑,王沙沙并没有进行否认,所以王沙沙与刘妮娜之间并没有发生该笔300000元的债权债务。被告刘妮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三宗。证据一、刘妮娜与于敬清的短信记录打印件10张,证明原告所诉300000元款项是于敬清向王沙沙借款,刘妮娜并不是借款相对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手机截图,且与王沙沙无关,不能确认该短息往来双方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说明该证据与王沙沙、刘妮娜、于敬清之间的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四张,证明刘妮娜分四次替于敬清向王沙沙、许经转账还款,共计69000元,该款系王沙沙给于敬清300000元承兑后,王沙沙与于敬清约定,月息6分,所以每个月于敬清向刘妮娜转账,由刘妮娜替其向王沙沙支付利息。收款人许经系王沙沙丈夫。该300000元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底2月初,2014年5月于敬清因替他人担保资金出现问题,所以没有再继续向王沙沙支付利息。后因王沙沙经常到刘妮娜店里去闹,刘妮娜分两次替于敬清偿还王沙沙借款本金110000元,分别为2016年2月6日刘妮娜给王沙沙现金50000元、另60000元给付的经过是:2016年1月8日刘妮娜向王沙沙借款250000元,并把自己的宝马车抵押给王沙沙,后因刘妮娜未能还款,王沙沙将该车变卖320000元,抵顶25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后,剩余款项60000元刘妮娜用来替于敬清向王沙沙还款。所以2016年5月19日双方结算后还剩190000元未还。但实际上该110000元已偿还部分不应由被告刘妮娜偿还,被告保留向王沙沙追偿已偿还部分的权利。对于敬清向刘妮娜转账的银行记录,被告刘妮娜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但可以证明是被告刘妮娜向王沙沙支付利息的行为。证据三、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沙沙于2014年1月2日向本案被告刘妮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通过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在2014年1月刘妮娜不可能向王沙沙借款300000元,因为就在这个时间,刘妮娜还替于敬清向王沙沙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于敬清借王沙沙钱的时间与王沙沙借刘妮娜钱的时间基本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王沙沙曾说她与刘妮娜之间有很多账目往来。这500000元借条的来历是这样的,刘妮娜本身没有钱,王沙沙帮助刘妮娜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0000元后,王沙沙短暂借刘妮娜500000元应急后已归还,而实际上刘妮娜贷下来的这2000000元款项就是给于敬清放贷了。双方账目2016年5月19日都已结算完毕,只是王沙沙给刘妮娜出具的很多借条没有收回来。被告修立庭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妮娜对2013年底2014年初双方之间的债务为王沙沙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载明:“今欠王沙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刘妮娜2014.5.20日此款是30万元承兑”,刘妮娜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2014年3月19日,刘妮娜通过青岛银行分两笔向王沙沙之夫许经转账借款利息18000元,计款36000元。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4日,刘妮娜通过青岛银行向许经分别转账借款利息15000元、18000元,共计69000元。2015年底被告刘妮娜偿还王沙沙借款本金11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刘妮娜为王沙沙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今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经双方结算以前欠款)(小写:¥190000)乙方:刘妮娜2016年5月19日”。刘妮娜作为乙方(借款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16年6月10日,案外人王沙沙将对被告刘妮娜享有的190000元债权以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原告王美兰,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甲方对刘妮娜拥有债权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即刘妮娜于2014年向甲方借款300000元,经过结算至2016年5月19日刘妮娜还欠款壹拾玖万元整,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二、该转让债权的转让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三、违约责任……2016年11月2日,王沙沙与两被告的录音中显示:“王沙沙:这个债权不管你接不接,我欠王美兰的钱,我把你这个钱转给王美兰了,王美兰跟你怎么要跟我没关系,你接不接是你的事,我已通知到了。刘妮娜:你通知到就行,我不接你拿回去吧。”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款协议、债务转让协议、录音,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沙沙与被告刘妮娜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诉称,2013年底被告刘妮娜向王沙沙借款300000元,并以承兑方式交付,被告刘妮娜辩称,自己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相对人,没有收到该300000元承兑,实际借款人是于敬清,自己只是作为介绍人在于敬清无力偿还借款无奈之下为王沙沙出具了欠条及借款协议,向王沙沙之夫许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也是由于敬清转账给自己后,替其代还给王沙沙的。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妮娜于2014年5月20日为王沙沙出具欠条,2016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妮娜为王沙沙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次,庭审中被告刘妮娜自称替于敬清偿还王沙沙借款本金110000元,2014年3月、4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沙沙之夫许经偿还借款利息共计69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妮娜与王沙沙之间就本案300000元借款达成借款合意,应推定刘妮娜系涉案借款的借款相对人且已实际收到本案300000元承兑,且刘妮娜是否系该笔3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其与王沙沙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妮娜辩称其向王沙沙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金系替于敬清代偿,并就借款利息部分申请本院调取其与于敬清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刘妮娜与于敬清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刘妮娜可通过查询自己的银行流水记录自行收集,故对被告刘妮娜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刘妮娜辩称未收到王沙沙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王美兰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明确显示王沙沙作为原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刘妮娜就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原告王美兰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本案债权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妮娜、修立庭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妮娜、修立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妮娜、修立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兰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刘妮娜、修立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健代理审判员 孙博聪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程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