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与杭州叶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杭州叶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52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萧迪,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叶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洪庄村金沙里159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许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叶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85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并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勤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萧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叶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吨布袋除尘装置、除灰装置及预热空气,合同总价493962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一半的货款,但被告的设备至今无法验收,原告在试用设备时发现清灰装置一直存在严重缺陷,无法顺利完成除灰程序,同时使用中会产生大量黑烟,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被告的设备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亦不能达到环保生产的目的,原告多次致电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亦发函给被告,但被告均不予回应,为此导致原告为配合被告的设备而购买的配套使用的风机、马达等均无法使用,原告遂于2016年8月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装置未能达到验收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69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15吨布袋除尘器等,合计价款496962元,后原告支付了一半货款248961元,被告也如约送货并安装调试,且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再支付30%的货款,余款在一年后付清,但原告一直拖欠货款,故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货款24896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称,因计算错误,变更货款本金部分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支付货款246981元,同时,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辩称认为:原告并未违约,而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整改,被告均置之不理,双方对违约金也未明确约定,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付款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原告已支付按约支付一半货款的事实;证据2: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后会产生大量黑烟,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事实;证据3: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对应的快递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未果,遂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配合使用被告的设备而向案外人购买了风机的事实;证据5: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以下称检测报告1),用以证明此份报告中部分数据与下述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记载的不符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看,没有明显的标识,不能确定系原告的烟囱,且有烟并不代表被告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对证据3函及快递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第一份函后,曾派人到原告处查看,并非被告设备质量问题,系原告在使用中未将旁通关掉,第二份函系原告无理取闹,因绍兴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原告不允许再使用锅炉设备,故原告不再需要被告的装置;对证据4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说明原告曾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并向环保部门备案。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除尘设备,总计价款493962元的事实;证据7:检测报告一份(以下称检测报告2),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曾委托检测机构对被告交付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合同,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证据7检测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委托该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时也未通知原告,原告对于该次检测不清楚,且该份报告与前述原告提供的报告,在审核人、签发日期、二氧化硫实测浓度及排放速率等项目方面存在不一致,原告有理由怀疑报告的真实性。同时,原告表示,原告在不同时间段共收到两份两份检测报告,即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根据报告内容,检测报告2中的数据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作为一家印染公司,对环保设备系外行,加之环保政策对使用燃料的要求越来越高,原告一心想利用现有资源在政策允许的时间内尽快投入生产,便善意地相信了被告,将检测报告2提交环保部门备案,经许可后便使用了被告的设备,但之后便遭到了居民的投诉及环保部门的警告,多次联系被告整改未果后原告将被告的设备予以拆除,目前原告公司应环保部门要求已不能再使用锅炉设备,全部要求使用天然气,但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仍可以使用锅炉,只要购买符合环保部门要求的除尘设备即可,原告认为被告的设备自始未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对其进行鉴定。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照片有异议,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烟囱冒黑烟的直接原因系因被告设备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发票反映的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证据7检测报告2有异议,但其陈述曾将该份报告提交环保部门备案,经许可后使用涉案设备,故该份报告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结合证据6,证据5检测报告1对本案事实认定已无影响,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5吨布袋除尘器、除灰装置及预热空气,总价493962元,验收标准为按国家环保天然气排放验收要求,除尘达到20m³以下,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总价50%,设备使用4个月内验收合格付总价3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支付了50%的货款即246981元,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并进行安装,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设备未达到质量要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46981元货款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被告的设备已验收合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46981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讼争设备并进行安装,原告称被告设备未达标,但据其陈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系环保部门认可的标准,且其使用涉案设备排放废气需经环保部门允许,而其曾向环保部门提交了各项数据均达标的检测报告2予以备案,后亦实际使用涉案设备,应认为原告在使用前已认可涉案设备的质量,现其未经被告允许自行将设备拆除,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现无直接证据表明原告所述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因被告违约而造成,故原告依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查询,被告于2016年8月6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函,在此后的三个月内,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8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设备使用4个月内验收合格付总价30%,余款在一年内全部付清,被告收到解除函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246981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叶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698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2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