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姚秀桂、李玉梅等与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桂,李玉梅,淄博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487号原告:姚秀桂,男,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李玉梅,女,194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县。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峨嵋山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49322470-6。法定代表人:陈进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文,男,汉族,淄博市第一医院消化内科医生。原告姚秀桂、李玉梅与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桂、李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姚伟,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吴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桂、李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14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两原告的儿子姚某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安排姚某住在三楼消化内一科病房。2016年8月14日早上6时左右,姚某亲属到医院发现姚某不在病房,经询问值班护士,护士说早晨5时左右查房就没见人,后家属四处寻找,也没有找到人,家属拨打110报警,大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通过调取被告的监控,发现被告一至三楼的监控都坏了,无法确定姚某离开病房出走的时间,后又调取被告两个大门的监控录像,均没有查找到姚某离院的时间,派出所又联系交警部门多方查找,最终于2016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在原山公园北门西附近发现姚某,经120现场诊断,姚某已经死亡。原告作为姚某的直系亲属认为,姚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刻意夸大姚某的病情,使姚某心理产生恐慌,萌生轻生念头,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姚某不在病房时没有及时告知家属,被告监控失灵,没有及时查询到姚某离开医院的时间、路线,延误了家属的寻找、救治时间,被告单位监管不力,应当对姚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姚某于2016年8月14日离院是错误的,应该是8月15日。我们认为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说的被告刻意夸大病情是不存在的,原告所述患者因恐慌产生轻生念头只是推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2016年8月15日5时30分发现原告亲属姚某不在病房时,在6时20分医务人员见到其亲属时也第一时间告诉了其亲属,不存在延误寻找的问题,也不存在违反医疗规程的问题。综上,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姚秀桂、李玉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索引表及登记卡共四页;2、博山区城西街道新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5、姚某的户口索引表及登记卡一页,经被告依次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提供的如下证据:2、淄博市第一医院患者护理评估记录单;3、护理学刊物一份;4、中国实用外科杂志关于《胃肠间质瘤内镜治疗值得关注的几个问题》一份;5、临床荟萃《胃肠间质瘤内镜治疗进展》一份,经两原告依次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提交的1号证据住院病历一份,两原告提出异议,主张上述住院病历与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不一致,但依据相关规定,住院病案包括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其中的主观病历是不允许复印,因此,两原告主张被告对死者姚某的住院病历存在添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住院病历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秀桂系死者姚某之父,原告李玉梅系死者姚某之母,除两原告外死者姚某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8月7日,姚某到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消化内一科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姚某的病情为胃底贲门隆起(间质瘤可能)、胃息肉、××、××、××、双侧股骨头坏死。2016年8月11日,被告对死者姚某行胃体息肉内镜下氩气刀切除术。死者姚某术前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手术当天及次日为一级护理,自8月13日起为三级护理。2016年8月15日清晨,死者姚某亲属发现姚某不在病房,后多方寻找也没有找到,并拨打110报警。庭审中,被告陈述护士在2016年8月15日5时30分送药过程中发现姚某不在病房,于6点20分告知其家属。2016年8月17日,在博山原山公园北门西附近处发现姚某,经120现场诊断姚某已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姚某到被告处就医,其与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虽然被告在医嘱中指明要死者姚某留人陪护,并在护理评估记录单中记载“住院期间不能私自外出”,但被告的上述声明并没有向死者姚某解释或说明,且死者姚某住院期间并没有授权或委托其他亲属对其住院期间的有关事项行使知情和同意的权利。被告在对死者姚某的诊疗行为中虽没有过错,且其对姚某的死亡亦没有过错,但死者姚某在离开被告处时,被告单位的医务人员并没有尽到高度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在发现死者姚某没有在病房时,亦未在第一时间及时进行联络或通知其家属,只在家属询问时才进行告知,而且被告单位的监控设施同时损坏,从而加重了寻找死者姚某的难度,延长了寻找的时间,进而发生了姚某的死亡事件。因此,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在管理和护理职责上存在瑕疵,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按照5%的比例赔偿两原告相关损失。就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死者姚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49周岁,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623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按照5%比例赔偿为死亡赔偿金31545元、丧葬费1311.50元,以上共计32856.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秀桂、李玉梅死亡赔偿金31545元、丧葬费1311.50元,以上共计32856.50元;二、驳回原告姚秀桂、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原告姚秀桂、李玉梅负担1153元,由被告淄博市第一医院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房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