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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祥能与查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能,查青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703号原告:胡祥能,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青林,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祥能与被告查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兆兵,被告查青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祥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查青林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因查青林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查青林辩称:其没有违约,胡祥能亦无实际损失。要求驳回胡祥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祥能以比例为0.4987出资与他人成立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系胡祥能。“骏业·四季花城”项目由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查青林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建“骏业·四季花城”项目,工程监理系安徽振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胡祥能与查青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胡祥能向查青林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骏业·四季花城”项目,同时该合同第六项第4条规定:查青林“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借款信息透漏给别人,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八项第2条规定:“如查青林违约,须支付胡祥能标的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至本案起诉时,借款本金胡祥能未予归还。2016年4月12日,査青林以工程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为理由,发出致: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工报告》和致:安徽振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停工意向通知书》附《停工报告》,《停工报告》第1条为“在工程开工之前,我方缴纳200万保证金,并同时借给业主方500万”,查青林借此强调其资金紧张,未给胡祥能造成经济损失,胡祥能以此认为查青林违反了借款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借款合同》,《停工报告》,《停工意向通知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焦点是对《借款合同》第六项第4条:查青林“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借款信息透漏给别人,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的理解,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胡祥能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加之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查青林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查青林在此情况下,在致: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工报告》(该报告作为附件呈送监理方:安徽振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提到胡祥能借款的事实,查青林此举以及胡祥能的违约势必导致查青林为实现债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致使借款事实披露于众,均系查青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为,故《借款合同》第六项第4条的约定,在胡祥能未能履行全面还款的情况下,对查青林不再具有约束力。为此,查青林不具有违约行为,胡祥能要求查青林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祥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胡祥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东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