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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平陆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山西省平陆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齐富路总站路段,以尾随捂嘴等方式,欲抢姚某某手上iPhone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及内有人民币408元的手提包,因姚反抗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472元。为��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齐富路总站路段,以尾随捂嘴等方式,欲抢姚某某手上iPhone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及内有人民币408元的手提包,因姚反抗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4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