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喜梅与李小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梅,李小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89号原告:徐喜梅,女,1963年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生,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夫。被告:李小东,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公司员工。原告徐喜梅与被告李小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相山、李吉生,被告李小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92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李小东持“C1”证驾驶豫G×××××号机动车沿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百泉路交叉口十字西侧时,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锁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0000余元。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为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含检查费)3150元。经车损评估机构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29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小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东已垫付原告13000元。李小东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事故责任认定不对。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二、辉县市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并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三、陪护建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四、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用票据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因伤残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950元。五、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证明一张,2016年7、8、9、10月份工资发放表三张,2016年12、1、2月工资发放表三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的日工资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六、辉县市城关镇四路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赵学英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兄妹四人,其母赵学英,出生于1943年12月5日,应据此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七、新乡市中一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90元。八、豫G×××××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李小东驾驶证、豫G×××××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小东系合法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九、原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收到被告李小东垫付款13000元的陈述。李小东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六、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总清单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系单方委托,且根据新的评残标准原告伤情并未达到十级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五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且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形式,原件应由单位存档,签名亦不符。对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扣发情况。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应提供驾驶证副页。对证据九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小东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小东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其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总清单无异议。被告李小东无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出了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供反证。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被告李小东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营业执照、工资表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和其他质证意见。因原告的该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形式,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被告李小东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徐喜梅为辉县市城关镇四路口村人。有姐弟四人,其母赵学英,出生于1943年12月5日。2016年11月22日,李小东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百泉路交叉口十字西侧时,与原告徐喜梅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喜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喜梅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锁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5204.84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为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含检查费)。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徐喜梅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29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小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东已垫付原告1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李小东和原告徐喜梅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徐喜梅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喜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小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徐喜梅和被告李小东应按照其过错对原告徐喜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徐喜梅和被告李小东按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喜梅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04.84元(212元+249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9102.4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5380.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天×92.76元/天=2597.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天×92.76元/天×50%×1人=2782.8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7179.2元(残疾赔偿金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要求的2713.2元计),伤残鉴定费3150元(含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90元。以上原告徐喜梅各项损失共计104426.54元。在原告徐喜梅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85231.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380.08元+误工费9102.42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7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90元)。除此之外,原告徐喜梅尚有19194.84元未得到赔偿,该19194.84元由被告李小东和原告徐喜梅依照各自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被告李小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喜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小东应承担原告该19194.84元损失的80%,数额为15355.87元,原告自行承担该19194.84元损失的20%。由于被告李小东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3000元,扣除该13000元,被告李小东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355.87元。原告徐喜梅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85231.7元。二、被告李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355.87元。二、驳回原告徐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徐喜梅负担310元,被告李小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