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02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邹荣华与周建群、李祖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华,周建群,李祖萍,唐荣坚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3983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邹荣华,女,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案外人):周建群,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高雪,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被执行人):李祖萍,女,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被告(被执行人):唐荣坚,男,196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恒,贵阳市南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邹荣华与被告周建群、被告李祖萍、唐荣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华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君、被告周建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被告李祖萍、唐荣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可对位于本市××区宝××经典时代小区××、新雅阁(15、16号楼)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第20号停车位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邹荣华与被告李祖萍、唐荣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邹荣华的诉讼请求。原告邹荣华随即申请强制执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贵州卓信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卓信物业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李祖萍、唐荣坚位于本市××区宝××经典时代小区××、新雅阁(15、16号楼)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第20号停车位。后案外人周建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黔0102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车位的执行。故原告邹荣华遂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如前。原告邹荣华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述车位在2015年3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李祖萍都一直在58同城网上附带该车位与其房屋进行买卖的事实,还有买房人或中介组织在2015年的5、6月份去被告李祖萍处看过房,这些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李祖萍与周建群不可能在2015年2月28日签订车位过户协议。该车位过户协议只是被告李祖萍为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而后补的,是在南明区法院对该车位采取保全措施之后而补的,该车位过户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及的车位的使用权依然属于被告李祖萍的财产,应当准许予以执行。原告邹荣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祖萍、唐荣坚之间的诉讼事实;2、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3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查封李祖萍财产的事实。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周建群在南明区法院向卓信物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李祖萍名下位于本市××区宝××经典时代花园广场××、××楼××地下停车场××号停车位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已裁定中止对该涉案车位执行的事实。4、卓信物业公司车位收款收据,证明李祖萍向卓信物业公司交纳了2015年全年的涉案车位的停车费事实。5、2015年3月26日,58同城网上售房截图(出售[幸福树100%真房源]急售经典时代1楼中式豪装3房带1车位经典时代带入户花园中式豪华装修带车位。房源介绍:房屋在一楼,地基有两米多高,不存在潮湿。建筑面积虽然只有146.6平,但入户花园和另一间卧室则是赠送的,实用面积可达180多平方,户型也非常好用。入户花园还可进行改造,客厅也有阳台。装修风格为中式豪华装修,全红木家具,还有一个50年使用合同的车位。联系电话:182××××9177毛诗海经纪人)及证明,证明李祖萍通过中介卖房并带车位出售的事实。6、卓信物业公司关于12-2-4-2减免停车费的报告,证明周建群在2015年8月15日的停车位是在15栋负二层41号车位。7、卓信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李祖萍与周建群没有办理涉案车位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8、卓信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车牌号与车位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事实。9、证人证言,证明李祖萍通过中介卖房并带车位的事实。10、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12日,李祖萍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上面有提及到卖房还钱的交谈内容。……“我想卖高一点,其它人我暂时都不想还,只还你,但是我想留点钱做生意二天在还别个”“你可以不可以等我几天,有人从遵义来看房,出160万”“你喊的这个是天价,不可能卖得脱,你就没得诚意还钱”“不是我喊的,是中介帮我提出的”“那你的意思卖好多嘛”“和车库一道这个价是有可能的,中介说”……。证明李祖萍通过中介卖房并带车位的事实。被告周建群辩称,本案争议的车位仅有使用权。买受人李祖萍与出卖方(卓信房开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转让车位,须经出卖方许可”,并无相关公示登记机构。李祖萍在征得卓信房开公司及卓信物业公司许可后,于2015年2月28日与周建群签订《转让车位过户协议》,周建群以原购买价(70000元)两倍多价格受让该车位使用权,并于2015年6月8日将160000元价款支付给李祖萍,李祖萍出具了《收条》,当天双方共同到物管公司交存有偿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同年6月由卓信物业公司为周建群制作(贵A×××××)车位牌悬挂于20号车位上,周建群遵守卓信物业公司规定从2015年7月开始正式使用该车位至今。直到2016年2月17日周建群才得知,因李祖萍与邹荣华经济纠纷被法院执行查封该车位,于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故该诉争的20号车位在涉诉前,使用权已经变更为周建群合法占有的财产,已不再属于被告李祖萍财产,该20号车位已是周建群合法、善意、有偿、高价取得的财产。原告邹荣华的诉请对象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请求。被告周建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执行裁定书,证明诉争车位已经法院进行实质审理查明中止。2、转让停车位过户协议,证明李祖萍与周建群双方合意达成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本案原告与李祖萍之间涉诉(2015年3月份)前签订。3、收条、工行转款凭证、李祖萍收款转款说明、证明,证明周建群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将16万元购买20号车位使用权的款交付给李祖萍。4、车位出让使用权合同、发票、停车位管理协议,证明李祖萍已将该车位相关手续原件交付给周建群持有。5、相邻车位业主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号车位由周建群从2015年7月一直使用至今。6、争议车位(20号车位)现场照片,证明周建群贵A×××××号车一直停放在20号车位。7、2016年2月17日法院查封照片,证明于2016年2月17日被法院下封条才得知该车位因原告与李祖萍涉诉受牵连,周建群不知情,善意受让该车位。8、41号车位现场照片,证明41号车位已被物管公司收回,划给星和公司作为专用车位,导致周建群无车位可用,从而善意购买该诉争20号车位。9、卓信物业公司证明由物管签名的转让协议及裁定书,证明卓信物业公司已认可周建群从2015年7月至今一直停放在该20号车们的事实,并认可收到车位转让协议书及执行裁定书。10、20号车位业主停车卡及车位缴费发票,证明周建群已实际享有使用诉争车位,并向物业公司缴纳该车位管理费。11、李祖萍与周建群向卓信房开公司提出的申请,证明卓信房开及物业公司书面认可双方转让该20号车位的事实。物业公司已为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已将该车位登记在周建群名下。从而说明周建群已实际获得占有使用该车位,原告申请执行标的物并不属于李祖萍的财产。12、贵阳市南明公安分局油榨派出所立案通知书,证明周建群家于2015年7月26日被盗报告的事实。该事实系周建群个人隐私。13、证人证言,证明周建群从2015年7月至今一直在使用该车位。14、录音光盘,证明卓信物业公司已为周建群办理车位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李祖萍、唐荣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赞成被告周建群的答辩意见。李祖萍与周建群签订车位转让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并且该转让协议也是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签订的。2015年2月28日签订协议,6月8日支付款项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转让车位行为是在法院对该车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并没有对抗法院的执行。原告对被告双方所转让的车位,没有对该车位进行抵押登记而取得担保物权,没有取得对该车位的先优权,故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该协议,也无权申请执行该车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被告李祖萍、唐荣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产出售代理委托书,证明李祖萍委托贵州鑫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出售房屋,并未委托卖车位的事实。2、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2015)南民执字第749号执行通知书、(2015)南民执字第749-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李祖萍、唐荣坚与苏小莎、唐和平民间借贷纠纷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祖萍、唐荣坚于2015年4月4日前向苏小莎、唐和平归还借款55万元。该案已进行执行程序中。故周建群应支付李祖萍的转让车位的款项就直接打向苏小莎的账户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周建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李祖萍、唐荣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200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李祖萍、唐荣坚向原告邹荣华借款75万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判决被告李祖萍、唐荣坚应偿还原告邹荣华借款75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卓信物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李祖萍名下位于本市××区宝××经典时代花园广场××、××楼××地下停车场××号停车位。案外人周建群认为上述停车位属其所有,法院查封错误。本院以被执行人李祖萍与周建群签订转让协议在先,法院查封在后,认为周建群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黔0102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车位的执行。2016年4月19日,原告邹荣华以被告周建群、第三人李祖萍、唐荣坚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6)黔01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审理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所提交证据及证明内容、以及对其他各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笔录与前次庭审中的一样;答辩意见、代理人的代理词、代理意见同前次庭审中提交的一致,不再另行提交。另,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到贵州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典时代物业管理处对涉诉的20号停车位的相关情况等进行调查,该管理处负责人答复:一、20号停车位使用权人登记在李祖萍名下,实际操作中,如有业主要变更车位的使用人,业主只要提供相关的合同,就可在前台进行变更。法院送裁定,法院下查封裁定时是没有变更的,但现在已经变更为周建群,变更时间具体看不出。二、减免停车费报告是项目部审核盖章的,属实,当时周建群的41号车位交费时间是2015年12月底,重新交费时要求减免200元,就减免了2016年1月份的费用。三、周建群用的41号车位,用到2月底,3月份被这家公司收回。四、2016年3月份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接到过李祖萍、周建群要求变更登记的证明)是我出具的,属实。2016年4月证明(内容为:车主私下来停放)是属实的。五、2015年2月份的转让协议上写有物管公司人员签字的不清楚,物管公司没有姓朱的人。六、2016年2月28日我中心出具的证明,不了解具体情况,是应业主要求出具。停车卡上没有标明车位。2016年5月李祖萍、周建群写的申请上有卓信房开公司盖章问题,房开公司是没有参与物业管理方面工作,房开公司是不清楚情况的,不知道业主是从何处盖的章。房开公司在四单元,是不会管停车位、物业管理费问题的。20号、41号车位都在负二层,没有监控,只有进出口有监控,停车的位置没有监控。20号车位旁边停车的业主也不是固定的,能提供18号车位、19号车位的联系方式。小区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是不能买卖的,即使是转让车位的使用权,负二层的车位价值在十万左右。另查询,唐荣坚系李祖萍的丈夫,李祖萍的意见即是其的意见。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卓信物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上述车位在卓信物业公司处登记仍然为被告李祖萍名字。被告李祖萍、唐荣坚提交的证据1、房产出售代理委托书,证明其委托出售房屋情况,其中未涉及车位。原告认可并称该房屋信息与其提供的截图相映证,证明被告李祖萍曾经委托中介公司代理售房事实。被告周建群对该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代理委托事项并不涉及车位。可以确认,被告李祖萍于2014年12月委托贵州鑫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售房时,委托书上未提及车位问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卓信物业公司的车位收款收据,证明李祖萍向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全年的停车费情况,周建群认为收据上无收费单位盖章不认可。李祖萍认可,称停车费系按年提前交纳,本院对该说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9、10,即2015年3月26日的58同城网上售房截图、证人证言、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中介公司在58同城网页上出售本市经典时代180平方米带车位房屋的截图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与李祖萍短信记录,证明李祖萍于2015年3月仍在发布带车位出售房屋信息的事实。被告周建群不认可,认为系中介公司自行发布带有车位出售,被告李祖萍称未委托过该中介公司,认为证人之一是原告的同学,有利害关系,不真实。另一证人看房前并未有中介联系过不认可,称该短信内容系其发的。原告提供的截图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所作证言及李祖萍与原告的短信记录,均证明李祖萍在2015年3月期间仍对外发布过带车位售房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减免停车费报告,证明周建群的车辆所停车位在2015年8月期间为15栋负二层41号车位。周建群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并提交立案告知书证明被盗时间与报告上所述被盗时间不一致。本院就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以确认,周建群的贵A×××××号车辆,至2016年2月的停车位仍然是经典时代15栋负二层41号车位。原告提交的证据7、8,即卓信物业公司经典时代物业项目管理处出具证明、情况说明及该停车场停车照片若干张,证明截止2016年3月物管部门没有收到李祖萍与周建群的转让车位协议,也没有办理该车位使用权变更登记事实,以及该停车场内的停车位显示的车牌与实际所停车辆并不一一对应。周建群不认可证明、情况说明,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李祖萍认为情况说明不属实,称私家车位是凭卡停车。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明、情况说明系物管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周建群提交的证据3、转让停车位过户协议,证明周建群与李祖萍于2015年2月以16万元价款转让停车位事实,双方的协议真实,且在法院查封车位前签订。原告不认可,主张李祖萍在2015年3月还在网上出售带车位的房屋。本院经调查核实周建群实际在2016年2月仍在使用原来的41号车位,与周建群、李祖萍自称的从2015年7月起使用该20号停车位不符。被告周建群与李祖萍称于2015年2月签订16万元转让车位协议,转让费于2015年6月由周建群之妻转款给案外人苏小莎,为此,李祖萍提交了与苏小莎借款的民事调解书、(2015)南民执字第749号执行通知书、(2015)南民执字第749-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李祖萍、唐荣坚与苏小莎、唐和平民间借贷纠纷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祖萍、唐荣坚于2015年4月4日前向苏小莎、唐和平归还借款55万元。该案已进行执行程序中。故周建群应支付李祖萍的转让车位的款项就直接打向苏小莎。原告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金额不相吻合;被告周建群与李祖萍迟迟不办理车位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也不符合常理;李祖萍出具的两份说明,内容有矛盾之处,一份称16万元是打到苏小莎帐上,由苏小莎返还其4万元,另一份却称打到苏小莎账上136000元,余款24000元是现金支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周建群以其与李祖萍所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查封的20号车位是周建群的车位证据不足。被告周建群提交的证据4、收条、转款凭证、收款转款说明,证明周建群已将车位转让款支付李祖萍。原告认为转账户名即不是周建群,也不是李祖萍,没有转账人的陈述,李祖萍出具的说明是单方的,不真实不认可。该证据认定情况同上。被告周建群提交的证据5、车位出让使用权合同、发票、及停车位管理协议,证明李祖萍已将车位手续原件交付周建群,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周建群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车位使用人是李祖萍。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李祖萍于2008年向贵州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讼争车位四十四年的使用权,价格7万元。该合同载明:购买方不得擅自将车位转让给他人,不得擅自转让车位使用权。被告周建群提交的证据6、7、8,相邻车位车主的证明及周建群提供的照片,证明周建群从2015年7月起使用诉争车位,证明周建群的车辆一直停放在该诉争20号车位上,原41号车位已被物管公司收回另行安排星和公司使用,周建群于2016年2月看见法院的封条才知该20号车位涉诉。原告对证人未出庭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另一证人与周建群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原告认为照片不清晰不予质证,该照片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但对周建群原车位现确被收回,周建群现也正使用涉案车位之事实无异议。被告周建群提交的证据10、转让停车位协议,上面有物管人员的签字,证明物管公司收到了周建群与李祖萍的协议及裁定书。原告不认可,认为上面仅注明是收到裁定书复印件,所定内容不能达到周建群的证明内容。该证据经本院调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建群提交的证据10、卓信物业公司经典时代项目管理处出具的贵A×××××号车辆从2015年7月停放诉争的20号车位的证明,原告称与其提交的同一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该证据经本院调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建群的证据11、停车卡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享有该诉争车位并缴费,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周建群车牌号,但周建群现使用诉争车位是事实。被告周建群的证据12、15,周建群提供的申请及录音记录,证明诉争车位使用权已合法转让,原告不认可。该申请由周建群与李祖萍所写,内容为李祖萍于2015年2月已征得贵州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车位转让给周建群,物管公司于同年6月制作周建群车牌挂于诉争车位处,于2016年5月申请变更户名登记。卓信物业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卓信房开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并同意转让,加盖印章。同上,周建群与李祖萍申请中所述内容与本院调查情况不符,且双方称于2015年口头取得物业公司及房开公司同意转让车位却未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建群的证据13、立案告知书,证明周建群家被盗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报告上载明的被盗时间为同年的8月。该时间误差并不导致报告的其他内容无效,亦不能否认周建群在2015年12月仍在要求减免其41号车位停车费的事实。本院向卓信物业公司经典时代物业项目管理处调查时,该项目处负责人称涉案的20号车位在南明法院下查封手续时并未变更使用人,现在使用人已变更为周建群。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称知道18号车位的使用人吴萍,与唐荣坚是表哥表妹的亲戚关系,这个人不会讲实话的;被告周建群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变更是在2015年,且物管确认后并制作车牌悬挂在20号车位上(车牌号为贵A×××××);被告李祖萍、唐荣坚认为2015年2月的转让协议上是物管人员签字,但物管经常换人,而且把我们交给物管的相关材料说搞丢了。车位转让必须房开同意,不能个人私下转让,物管没权利同意。18号车位业主也是我家亲戚,其他没意见,我们所出的证明是属实的。被告李祖萍、唐荣坚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查明事实,案涉车位原使用人为被告李祖萍,其与原告邹荣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审判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1月查封案涉车位,周建华作为案外人持与邹荣华的转让停车位过户协议等证据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车位在法院查封前已转让给周建华。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邹荣华于2015年3月期间对外发布带该案涉车位售房信息,且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准备将车位及房屋一并出卖后还款事实,有58同城网上信息及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证实及邹荣华本人的自认证明。被告周建华于2015年12月要求减免其在41号车位停车费,周建华的贵A×××××号车至2016年2月仍停放在41号停车位。周建华与李祖萍均称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了转让款为16万元的停车位过户转让协议,转让费于2015年6月由周建华之妻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祖萍指定的债权人苏小莎136000元,余款24000元系现金支付的。同时李祖萍又称16万元的转让款是一次性打进苏小莎账户。经本院向卓信物业公司经典时代物业管理处调查核实,截止2016年3月卓信物业公司经典时代物业管理处没有收到周建华与邹荣华的转让协议也未办理车位变更登记,与周建华称于2015年口头取得了卓信物业公司与房开公司同意转让车位却不办理变更登记不相符合,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周荣华据以证明签订了停车位过户转让协议,且已高于市场价格支付价款并无过错,在法院查封该案涉车位前就已取得了该车位使用权,证据不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被告周建华、李祖萍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周建华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没有举证加以证实。被告对法院的相关调查笔录的内容不认可,但未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在法院查封案涉车位时的使用权人为李祖萍。另,李祖萍及卓信物业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车位后仍将该车位变更登记,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综上所述,原告邹荣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位于本市××区宝××经典时代花园广场××、新雅阁(15、16号楼)地下二层停车场20号停车位。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黔0102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王荣霞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刘乙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