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市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通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营口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光、汪向臣、原审第三人郭义清借款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市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通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光,汪向臣,郭义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刘晓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江,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通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朱玉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营口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晓光,女,汉族,住辽阳市。原审被告:汪向臣,男,汉族,住盖州市。原审第三人:郭义清,汉族,住营口市。上诉人营口市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通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营口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光、汪向臣、原审第三人郭义清借款合同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营口市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市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营口市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奕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鹏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