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玲珠与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玲珠,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周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玲珠,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宝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靳海燕,该区城改办城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占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粉利,女,汉族。上诉人姚玲珠因诉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渭区政府)、周粉利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初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涉诉的两间两层房屋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解放办五里铺村二组新村自南向北起第四户。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2015年4月,被告临渭区政府决定对临渭区广场南路片区改造项目实施协议拆迁并成立了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片区改造项目征收指挥部。2016年,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片区改造项目杜桥征收指挥部与周粉利就涉诉房屋签订了《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片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原告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解放办五里铺村二组新村自南向北起第四户的两间两层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陕050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姚玲珠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姚玲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被告临渭区政府决定对临渭区广场南路片区改造项目实施协议拆迁并成立了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片区改造项目杜桥征收指挥部。该指挥部属临时机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认定是被告临渭区政府的行为。该拆迁协议是被告临渭区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原告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2016年6月29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0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姚玲珠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姚玲珠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片区改造项目杜桥征收指挥部与周粉利签订的被上诉人周粉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玲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姚玲珠。上诉人姚玲珠上诉称:(一)本案涉案房屋为其1999年购买,购房款项由梁勤侠处所借,第三人周粉利仅租住该房屋多年。一审仅以另案上诉人曾被驳回为由,就认定其本案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罔顾事实,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二)第三人周粉利作为城市居民,既没有购买本案涉案房屋的资格,也无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周粉利伪造证明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第三人周粉利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房屋所有权人即上诉人姚玲珠也未予追认,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无效。综上,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渭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姚玲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涉诉房屋所有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合法依据。(二)周粉利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达17年,且其作为被拆迁人提供有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与周粉利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周粉利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临渭区政府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的主要问题即上诉人姚玲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中,2016年,上诉人姚玲珠因与被上诉人周粉利就渉诉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2016年6月29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0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以姚玲珠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故渉诉房屋所有权已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处理,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姚玲珠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另,签订《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片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临渭区政府和周粉利,上诉人姚玲珠亦不是被诉行政协议的相对人。综上,签订《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片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姚玲珠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姚玲珠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姚玲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晏晓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