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与上海佳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闸航路基材料有限��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上海佳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闸航路基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3326号原告: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春,总经理。被告:上海佳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肖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平,上海市功茂��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闸航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柏华。原告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与被告上海佳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闸航路基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61元,由原告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负担。审判员  陈洁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