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友与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友,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774号原告:何明友,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宁南县倮格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宁南县白鹤滩镇,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附7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春,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职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会东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原告何明友与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8天的劳动报酬1480元,3、判决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305525元(参照工伤九级伤残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经过被告下属职工李伟在桥梁工程工地记工员杨显祥的介绍,到被告的工地进行上班,施工地点位于会东县堵格镇半箐村,工程项目名称为G353(原S310线)宁南杨家弯子至会东现场公路改建工程C标段,杨显祥向原告说工资由李伟、李贵伦发放,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50元,2016年6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6米多高的桥柱上施工时,不慎被吊车吊装的工字钢滑下砸伤,导致原告右脚下段受伤,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中下段内侧皮肤挫裂伤,原告在住院治疗146天后,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李伟、李贵伦将原告叫到会东县城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李贵伦签订了一份“解决协议”,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如原告构成残疾标准,之后的赔偿费用就由李贵伦负责,2016年11月份,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19000多元的赔偿款后,就再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的赔偿费用,此时原告才知晓该份“解决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于2017年3月7日向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在开庭审理后,做出了东劳人仲案【201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305525元。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经过会东劳动仲裁委已审理查明,原告并没有在我公司项目部备案。因我公司项目部租用李伟的吊车,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经李伟聘用在工地上进行支模工作。由李伟负责管理支模吊装辅助工作并自行招用支模吊装辅助人员,原告系李伟的带班长杨显祥的介绍下从事支模吊装的辅助工作,其与杨显祥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原告在2016年6月1日出生支模吊装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与杨显祥、李贵伦签订了一份“关于何明友受伤处理解决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为何明友,乙方为杨显祥、李贵伦,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在自愿友好的协商下达成的解决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赔偿金额及赔偿处理方案,赔偿主体为李贵伦和杨显祥,我公司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而且李贵伦和杨显祥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尤其是赔偿协议的第2条明确了甲方(原告何明友)不得以任何理由找我公司进行赔偿和麻烦,此条正说明了原告受伤事与我公司无关。至于原告诉称“解决协议”是我公司与李伟串通欺骗原告签订的情况不属实,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我公司并无任何的工作人员在场,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到我公司项目部备案时,我公司才知道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在项目部进行备案时,原告及李伟均到场。我公司项目部在付清李伟租用吊车费用时,还特意通过电话与原告进行联系,如双方没有处理好赔偿事宜,我公司暂不结算租用费给李伟,而原告的答复为“已解决好赔偿事宜”。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才支付了李伟剩余的租用吊车费用,同时,经我公司审核,李伟所聘用的吊车驾驶员均是有吊车操作资质的。在涉事工地,我们租用李伟吊车是按月支付费用,每月大概四万多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李伟招用的工人,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均为原告工友王仕高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王仕高并不是被告的职工,且被告也不认识此人。第2组证据为原告工友杨显祥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杨显祥系原告诉状中提及“解决协议”的乙方,与而原告诉状所称“打电话给李伟、李贵伦,可是电话打不通了,”的主张,明显系自相矛盾。第3组证据为考勤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考勤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会东项目部的工程总价为2个亿,不可能只有考勤表记载的四个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考勤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第4、5、6组证据为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的治疗过程。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公司对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其并不清楚,提出公司并没有参与原告的治疗过程。第7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鉴定的过程并不清楚,我公司并没有出具过任何鉴定证明,原告去进行司法鉴定的事情被告不知情。第8组证据为会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透片费用166元。被告对此组证据为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没有参与原告治疗,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不清楚。第9组证据为保险理赔表2份,拟证明被告方弄虚作假,把原告受伤赔偿当作了学平险进行了报销理赔,被告并没有按照工伤保险上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对保险理赔表并无异议,该保险单上已注明险种类型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确实获得了19000多元的保险理赔费用,我公司购买的工程意外险是不记名保险,保险期至整个工程结束竣工时止。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为原告何明友与杨显祥、李贵伦签订的“关于何明友受伤解决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已解决,被告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第2组证据为会东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该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因原告不认字,所以现在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不予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在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会东项目部的工地上从事支模工作,工程名称为G353(原S310线)宁南杨家弯子至会东现场公路改建工程C标段。被告租赁了李伟的吊车用于吊装支模,由李伟自行招工,负责管理吊装辅助工作的完成,原告经杨显祥介绍到该工地上班,杨显祥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6年6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6米多高的桥柱上施工时,不慎被吊车吊装的工字钢滑下砸伤,导致原告右脚下段受伤,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中下段内侧皮肤挫裂伤,原告在住院治疗146天后,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费用已全由李伟、李贵伦负担。2016年12月6日原告之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原告医治出院后,原告与李贵伦、杨显祥签订了一份“关于何明友受伤解决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院后,由乙方李贵伦、杨显祥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合计37600元,并约定如何明友伤残达到国家规定赔偿标准,作为乙方的李贵伦、杨显祥按国家标准赔偿给何明友。原告于2017年5月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会东支公司的19061.6元的赔偿款之后,就再未收到李贵伦、杨显祥的任何赔偿余款。故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在开庭审理后,做出了东劳人仲案【201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305525元及支付原告9.8天的劳动报酬148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社会保险购买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等。本案中,一、虽然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何明友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租赁李伟的吊车,原告系由李伟、李贵伦自行招用,负责吊装支模的辅助性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李伟的招用行为代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受被告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更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何明友虽然在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但是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是经案外人杨显祥介绍,受李伟的雇佣到工地上工作、工资由李伟发放(实际并未发放),由于原告系接受李伟雇佣到被告四川凯基路桥的工地上劳动,其并不直接受被告的管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何明友在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的事实不具备上述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故不能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关于何明友受伤处理解决协议》系自己不识字,更不懂法律,就在上面签了字”的主张,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协议是在我出院第三天签的,李贵伦和杨显祥找起我说赔偿我37600元,就签了协议”,可知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是清楚并认可协议内容的,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在该协议未按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现处于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且协议约定如何明友伤残达到国家规定赔偿标准,作为乙方的李贵伦、杨显祥按国家标准赔偿给何明友。原告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理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找准诉讼赔偿主体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对受伤一事已达成解决协议的前提下另行起诉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305525元,及支付9.8天的劳动报酬1480元的诉讼请求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冉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