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建发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发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75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发,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溪美成功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2016年2月被告人陈建发通过非法手段获得邹某的居民身份证,于同年3月14日冒用邹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的自助办卡机上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同年4月2日,陈建发在福州迪信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公司)六一北店内购买了一款2799元的oppo手机,在支付500元现金后,用邹某的身份证及前述农行借记卡,办理了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消费贷款业务。捷信公司向迪信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2299元后,邹某未按约定向捷信公司分期还款。2016年4月25日,陈建发在泉州市鲤城区港亿手机店购买了一款2598元的VIVO手机,在支付300元现金后,用邹某的身份证及前述农行借记卡,办理了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公司)分期购业务。佰仟公司向港亿手机店支付了剩余购手机货款2298元后,邹某未按约定向佰仟公司分期还款。二、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陈建发冒充邹某,以驾驶证丢失为由,持邹某的身份证向建宁县交警大队申请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民警向其补发了驾驶证,该驾驶证载有邹某的身份信息,贴有陈建发的照片。陈建发将该驾驶证带在身边使用,并使用该驾驶证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后该驾驶证因累计扣分满12分被三明市高速交警支队六大队暂扣。被告人陈建发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发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身份证、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建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被告人陈建发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邹某的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350430198709021535)。同年3月14日,陈建发在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邹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的自助办卡机上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8)。2016年4月2日,陈建发在福州迪信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六一北店内购买一款oppo手机,价款人民币2799元,其支付了现金500元,余款使用邹某的身份证及前述农行借记卡,办理了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消费贷款业务。捷信公司向迪信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机货款2299元后,邹某未按照约定向捷信公司分期还款。2016年4月25日,陈建发在泉州市鲤城区港亿手机店购买了一款VIVO手机,价款2598元的,其在支付300元现金后,余款使用邹某的身份证及前述农行借记卡,办理了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业务。佰仟公司向港亿手机店支付了购机货款2298元后,邹某未按照约定向佰仟公司分期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建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从中国农业银行建宁支行提取的被告人自助签约业务办理确认书、交易明细清单;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邹某申请捷信公司消费贷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员工李某的授权书、捷信公司与邹某本人的会面记录复印件、冒用邹某身份证男子的照片、交易明细;从深圳市佰仟公司提取的营业执照、消费贷、冒用邹某身份证男子的照片、分期购服务申请表、反欺诈风险提示、还款小贴士、审核意见书及自付金额确认书、邮储银行汇款收据;证人邹某、廖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建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陈建发冒充邹某,以驾驶证丢失需补办为由,持邹某的身份证向建宁县交警大队申请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民警向其补发了证号为350430198709021535的驾驶证,该驾驶证载有邹某的身份信息,贴有陈建发的照片。陈建发将该驾驶证带在身边使用,并使用该驾驶证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后因该驾驶证累计扣分满12分被三明市高速交警支队六大队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建宁县公安局依法提取扣押的驾驶证;陈建发补办邹某驾驶证时提供的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邹某本人出具的申请书等书证;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建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3月12日,民警在南安市溪美成功开发区飙山狼鞋业有限公司将陈建发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发非法获得他人居民身份证,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建发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身份证、驾驶证,并实际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上述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发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建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华强人民陪审员 钟铁琼人民陪审员 俞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颖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