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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井口镇南溪经济园40号。法定代表人:叶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波,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登平,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工业园金鑫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钱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项锋,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21,918.47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检测报告的数据分析,被上诉人的锂电池质量不合格。该鉴定报告对部分项目给出了合格的判定,但是对常温容量、低温容量等六个关键项目的判定为实测,并未给出合格的判定,对照检测标准,该六个项目的实测数据全部不合格,即实测等于不合格;2、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相关用户均出具质量问题函,反映锂电池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的电池不符合质量要求是枉下结论。就本案的电池组产品鉴定,一审已经委托了天津信息产业化学物理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并没有称涉案电池组是不合格的产品。因为这里面涉及到很多专业知识,我们都是业外人士,所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特意打电话咨询了鉴定人,鉴定人员说如鉴定书中没有说不合格,即视为合格。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鉴定报告中实测等于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池货款521,918.47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为31,663元);2、要求被告支付开发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采购摩托车电池配件,有被告方出具的采购单及双方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协议书》为证。2013年3月15日经结算,由双方财务人员对对账单予以确认,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4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应减低货款价格。但本院委托相应机构对该货物进行了鉴定,其结论基本上是���合0812/1246-2012《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组和充电器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因此对被告方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庭后提交了与被告方的往来明细,明确了被告方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了货款44,800.53元。之后被告方又退回价值8,698.97元的货物,但原告方确认该货款价值为9,681元,因此应按原告方确认的数额9,681元扣减货款。故被告应尚欠原告货款521,918.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支付原告逾期的利息。本案最后一次的《对账单》出具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故逾期利息应从次日(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方承认在2011年10月28日收到了被告方的50,000元开发费。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开发费50,000元,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1,918.47元及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开发费50,000元的请求,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3月1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50,000元的开发费被告已经支付了,故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下:一、限被告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货款521,918.47元,利息18,835元(按年利率5.6%从2013年3月16日起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合计540,753.47元。2013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算至货款还清之曰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两组证据:1、两份检验报告,系别人单位的检测报告,参考���是鉴定结论如何做出的。说明产品质量合格所有的检验项目都合格才视为产品质量合格。通过检验报告对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2、(2014)广民二初字第33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与我方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对两案的判决内容、判决时间一致,在鉴定机构没有对产品质量作出结论的情况下,法官作出的结论均是鉴定基本符合合格要求,法官很武断,可以证明两边送检电池均存在不合格的项目。被上诉人江西中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质证:1、两份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方不是检测数据双方当事人其中之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需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宝归来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本院认证:对于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其他���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因证明的对象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本院向信息产业化学物理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去函,要求其就编号为No2015SH343的检测报告中常温容量、低温容量、高温容量、1︱t放电容量、荷电保持能力、循环寿命六个项目单项判定栏标注为实测作补充说明。信息产业化学物理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回函答复称,1、判定栏中标注的“实测”是指样品电池相关测试项目的试验数据为本中心实际测量的结果。2、检测的样品电池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9日,抽样日期为2015年6月5日,样品电池是已经生产了2年11个月的产品,且期间保存和维护状况不明。基于电池的特殊性,不良的保存方法、保存坏境及缺少定期的维护等,都会对电���造成不可逆的损伤,主要表现为电池的容量受损。故对于试验结果不适宜作不合格判定。对此,上诉人认为,对该说明函不认可。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时,就知道该电池的生产时间,不是现在才知道的,也知道电池的存放情况,现场也看见的。如果说不敢得出结论就应当接受这个委托,既然接受委托就必须得出鉴定结论,现在该中心说不能作出结论,这种说法是错误,且在二审才说出。我方认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认为,对鉴定机构的说明函不持异议。鉴定机构认为不适宜作不合格的判定,应当是已经考虑了电池存在时间与环境保存条件等因素,是客观的。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经双方认可的信息产业化学物理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案涉锂电池产品质量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虽然该鉴定意见中就常温容量、低温容量、高温容量、1︱t放电容量、荷电保持能力、循环寿命六个项目的单项评定注明为实测,并未直接给出合格与否的判定,但二审时,信息产业化学物理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抽检电池样品所涉电池容量项目不适宜作出不合格判定的原因作了补充说明。故对可能造成案涉锂电池容量造成损伤的不利因素,上诉人有继续举证排除的责任,在上诉人不能排除因其自身原因或客观环境因素等对案涉产品电池容量造成损伤的情形存在时,仅因鉴定报告中部分项目未作合格判定即认定案涉产品交付使用时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举证情况,依法对上诉人抗辩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徐迎风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