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瑞玉与杨成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瑞玉,杨成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292号原告:安瑞玉,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赵红庆(实习),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成广,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安瑞玉与被告杨成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安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1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在封丘县承包有建筑工程,后原告入伙与被告共同承包该工程。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铲车及方木、顶柱、搅拌机、木板、龙门架等大约十几万元的设备及工具。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退伙,设备及工具等给被告,之前的工人工资由被告承担。后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被告工资,导致部分工人将原、被告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部分工人仅起诉了原告,现该两部分工人工资原告均已支付,且原告支付了诉讼费、执行费等,并因此事产生了几千元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未能查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瑞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退还安瑞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