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赵某、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010号原告曹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卜某某。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给原告清息2000元,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偿还贷原告曹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止;2、判令被告卜某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约定利息都属实,我给原告还过2000元。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被告赵某给原告清息2000元,将利息清至2016年7月6日。之后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卜某某应当以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