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30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66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生于1965年7月12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信文,云南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张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白XX酒后无证驾驶ZC110ZH型正三轮摩托车载邓XX、赵XX、黄XX三人由金平县勐拉镇牛场沿岩勐线驶往金平县者米乡方向,当日18时许,车辆行至岩勐线K111+240M处时,所驾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倒地后向前滑行时乘车人赵XX、黄XX、邓XX被摔出车体,造成黄XX被对向由李XX驾驶的云G1R4**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当场死亡,赵XX被云G1R4**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当场死亡,驾车人白XX,乘车人邓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白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邓XX、王XX、彭X、余XX1、余XX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白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XX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信文提出本案的发生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有更多的社会责任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因素,且死者不是白XX的直接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对方车辆碾压撞击致死,认定白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失公正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学新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