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才迅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迅,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078号原告:刘才迅,男,1968年6月6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890137。法定代表人:熊寿甫,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出庭)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才迅诉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迅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冷雪晖,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寿甫及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迅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刘作华等9户安置房工程,并委托李俊杰在原告刘才迅处购买建筑用砖用于该工程。2012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砖款7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以财务需要为由将砖款结算单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5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砖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砖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结算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原告于2017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领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领条是真实的,李俊杰已经领到70000元是否支付给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关;3、领条上的字是李俊杰写的,但李俊杰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李俊杰是挂靠在红叶建司名下的私人施工者,李俊杰在合同中作为项目代理人签字,李俊杰向原告买东西也与红叶建司无关;4、李俊杰在澎湖湾还有承建工程,李俊杰在原告处买砖可能是其其他工程用的;5、李俊杰出具的是领条不是欠条,李俊杰写的话是其私人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委托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6、张尚君不是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工程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刘作华等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刘作华等9户安置房工程。李俊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2月7日,李俊杰向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刘作华等九户安置房工程款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原告保留该领条复印件,由张尚君在复印件上载明:“原件存四川红叶建司。张尚君2012.12.7”,并由李俊杰在复印件上载明:“砖款结算单已收回,共计尾款柒万元正。此款柒万元正由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给刘才迅。李俊杰2012.12.7发票已收”。《领条》右下角有“2014.7.1416:50转入20000元”字样。证人张本全陈述:我是发包方9户中的一户,是李俊杰修我们9户安置房,李俊杰在原告父亲处买砖。砖送来的时候如果李俊杰不在就是我签收,但是具体购买了多少钱的砖不清楚。李俊杰还承建了澎湖湾的工程,与我们安置房的工程是同一时间施工的,但是澎湖湾工地用的砖在哪里买的我不清楚。我认识张尚君,红叶建司这边的事是张尚君在负责。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领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才迅履行了供货义务,李俊杰在领条上载明了向原告付款的承诺,明确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刘才迅砖款柒万元正。虽然领条上没有被告盖章对付款承诺予以确认,但李俊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对李俊杰身份的认可。同时,证人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安置房工程系在原告处购买砖,原告送砖到该工地由李俊杰收货。原告有理由相信李俊杰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承诺付款。故李俊杰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承诺付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领条中载明欠货款为70000元,原告陈述已经支付了20000元,尚有50000元至今未支付。同时,领条中未载明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刘才迅要求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李俊杰系挂靠被告公司的私人施工者,同时认为李俊杰购买的砖可能用于其他工程,并非全部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才迅请求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砖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欠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支付欠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时应当给被告预留合理期限,其合理的准备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即被告应在2017年5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领条系2012年12月7日出具,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但领条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才迅欠款5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才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振洁 关注公众号“”